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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吴某等与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牟某某之夫。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0597276D。
法定代表人:牟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付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牟某某、吴某与被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吴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钢、杨朝晖,被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付强、冯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9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将10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牟某某、吴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牟某某、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牟某某、吴某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宜昌海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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