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松
孙艳(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
高国良
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钟得新
马某某
李凯燕(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北方书局
原告牟某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103号楼304室。
委托代理人孙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银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良(李海霞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玉田县玉田镇清华书店业主,该书店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实验小学南100米。
被告钟得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玉田县玉田镇百草园书屋业主,现住该书屋二层。
被告马某某,女,玉田县玉田镇黄金书屋图书超市业主,该图书超市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城西农贸市场北。
三
被告之
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北方书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中兴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才,经理。
原告牟某松与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被告绥化市北方书局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立锁和代理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苗会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松之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欣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良、郭连宝、和三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官方网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出于伪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由内蒙古文化出版社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牟某松是该系列图书的作者、被告所售图书系盗版图书。
四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均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拒绝对该组证据予以质证,但该证据能够佐证第一组证据的内容。
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甲方为“北京中大远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张一山”的《肖像使用协议》及甲方为“牟某松”、乙方为“北京中大远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肖像使用权的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出版该图书请张一山作代言人并用张一山的肖像作为“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的封面设计,原告为此支付50万元的肖像权使用费。
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一致认为:首先,第一份《肖像使用协议》,是张一山与北京中大远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证据显示是否经该公司同意;其次,该协议没有表明北京中大远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张一山的肖像转让给他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肖像使用权转让协议》,只是将张一山的肖像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并未表明是由张一山代言广告宣传,而且该肖像权的转让也没有经过张一山的同意,牟某松本身就侵害了张一山的权益,应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是《图书封面设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出版该系列丛书共计支付了19500元的设计费用。
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质证认为:第一,甲方牟某松委托乙方进行封面设计,合同本身就不合法,其设计是使用没有经过肖像人同意的系列肖像;第二,该合同不能证明牟某松已经向乙方支付了19500元设计费,应该以乙方的收据为准。
五、原告出示第五组证据是四份公证书以及公证现场所查封的五个现场封存的盗版图书包裹,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盗版图书,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公证书同意质证,但对五套封存的图书不予质证。因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时并未告知四被告,且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五包封存的图书。
三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同时还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代理人购买了超级明星系列图书,不能证明她所购买的图书是盗版图书。
六、原告提交了2008年8月4日和8月14日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欣欣公司不但在其公司注册地销售盗版图书,而且还在唐某市图书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还有当时购买盗版图书的三张发票,证明原告在正版图书销售一个月之后,在被告处发现了盗版图书。
被告唐某欣欣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是在8月4日和8月14日拍摄的,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并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只有一张盖有唐某欣欣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该票据是原告方购买该书时所发生,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提交的书就是这张票据上的书,原告也无法证实这些小本的书不是原告方的书。
三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三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七、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和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书以及相关差旅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和差旅费用6739.08元。
被告唐某欣欣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由于公证书缺乏合法性,所以原告提出的公证费没有合理性;第二,代理费是否缴纳应该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实;第三,由于原告方并没有将查询的证据在当庭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工商部门出具的费用不应该作为本案的损失计算。2008年5月22日一张用餐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8年5月19日玉田县商务宾馆的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2008年5月10日绥化市餐饮公司的发票,原告方已经撤销对绥化市的起诉,所以不应作为证据。对于2008年5月22日所写的收条,上面没有清华书屋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8年5月22日的收据,上面没有欣欣图书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予以证实。2008年5月9日绥化市书屋的一张发票,由于原告撤销了对绥化市北方书屋的起诉,所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火车票只是北京到哈尔滨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公交车票表明不是客观发生的,公交车的发票存根联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对唐某市出租汽车发票有一张是用手写的,对真实性提出意见。高速公路的收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北京飞翔凯达机票代理中心的费用原告没有主张过,不能作为本案应该计算的费用。
三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均同意唐某欣欣公司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虽然否认侵权事实,但均没有提交证据。
2008年8月14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被告唐某欣欣公司进行有关销售数额方面的证据保全,被告唐某欣欣公司主动向本院提交了一套共计12本的“超级明星”系列丛书,该套图书与原告所提交本院的正版“超级明星”系列丛书内容不同,但封面与设计风格和所标注的作者名称(为“牟某松”)、出版社(为“内蒙古文化出版社”)均与正版“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相同。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依据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法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份,原告牟某松主编并在内蒙古文化出版社出版了“超级明星”系列丛书,该系列图书上市后不久,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即在河北省玉田县和唐某市图书市场分别批发和零售盗版的“超级明星”系列丛书,三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亦在各自所开设的图书商店销售盗版的“超级明星”系列丛书。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权,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和律师费15000元。
另,原告牟某松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绥化市北方书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牟某松以与被告绥化市北方书局达成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绥化市北方书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牟某松作为“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的主编,对该套丛书享有著作权,原告所提交的《CIP数据中心列表——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中以“牟某松”作为检索内容的打印清单和内蒙古文化出版社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佐证牟某松系“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的著作权人。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销售与牟某松所主编的“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的封面、主编名称、出版社名称均相同但内容不同的系列图书,系盗版图书,对于四被告因销售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因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因四被告销售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为45000元。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和本院酌定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亦应由四被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唐某欣欣公司的经营规模远远大于另三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牟某松对被告绥化市北方书局撤回起诉;
二、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立即停止销售盗版“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的侵权行为;
三、原告牟某松因四被告销售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由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00元、由被告钟得新赔偿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5000元;
四、原告牟某松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牟某松5500元,由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各给付原告牟某松1500元;
五、驳回原告牟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各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各负担500元;由原告牟某松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官方网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出于伪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由内蒙古文化出版社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牟某松是该系列图书的作者、被告所售图书系盗版图书。
四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均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拒绝对该组证据予以质证,但该证据能够佐证第一组证据的内容。
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甲方为“北京中大远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张一山”的《肖像使用协议》及甲方为“牟某松”、乙方为“北京中大远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肖像使用权的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出版该图书请张一山作代言人并用张一山的肖像作为“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的封面设计,原告为此支付50万元的肖像权使用费。
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一致认为:首先,第一份《肖像使用协议》,是张一山与北京中大远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证据显示是否经该公司同意;其次,该协议没有表明北京中大远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张一山的肖像转让给他人。对该组证据中的《肖像使用权转让协议》,只是将张一山的肖像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并未表明是由张一山代言广告宣传,而且该肖像权的转让也没有经过张一山的同意,牟某松本身就侵害了张一山的权益,应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是《图书封面设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出版该系列丛书共计支付了19500元的设计费用。
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质证认为:第一,甲方牟某松委托乙方进行封面设计,合同本身就不合法,其设计是使用没有经过肖像人同意的系列肖像;第二,该合同不能证明牟某松已经向乙方支付了19500元设计费,应该以乙方的收据为准。
五、原告出示第五组证据是四份公证书以及公证现场所查封的五个现场封存的盗版图书包裹,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盗版图书,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公证书同意质证,但对五套封存的图书不予质证。因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时并未告知四被告,且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五包封存的图书。
三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同时还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代理人购买了超级明星系列图书,不能证明她所购买的图书是盗版图书。
六、原告提交了2008年8月4日和8月14日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欣欣公司不但在其公司注册地销售盗版图书,而且还在唐某市图书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还有当时购买盗版图书的三张发票,证明原告在正版图书销售一个月之后,在被告处发现了盗版图书。
被告唐某欣欣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是在8月4日和8月14日拍摄的,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并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只有一张盖有唐某欣欣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该票据是原告方购买该书时所发生,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提交的书就是这张票据上的书,原告也无法证实这些小本的书不是原告方的书。
三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三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七、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和委托律师代理协议书以及相关差旅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和差旅费用6739.08元。
被告唐某欣欣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由于公证书缺乏合法性,所以原告提出的公证费没有合理性;第二,代理费是否缴纳应该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实;第三,由于原告方并没有将查询的证据在当庭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工商部门出具的费用不应该作为本案的损失计算。2008年5月22日一张用餐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8年5月19日玉田县商务宾馆的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2008年5月10日绥化市餐饮公司的发票,原告方已经撤销对绥化市的起诉,所以不应作为证据。对于2008年5月22日所写的收条,上面没有清华书屋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8年5月22日的收据,上面没有欣欣图书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予以证实。2008年5月9日绥化市书屋的一张发票,由于原告撤销了对绥化市北方书屋的起诉,所以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火车票只是北京到哈尔滨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公交车票表明不是客观发生的,公交车的发票存根联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对唐某市出租汽车发票有一张是用手写的,对真实性提出意见。高速公路的收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北京飞翔凯达机票代理中心的费用原告没有主张过,不能作为本案应该计算的费用。
三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均同意唐某欣欣公司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虽然否认侵权事实,但均没有提交证据。
2008年8月14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被告唐某欣欣公司进行有关销售数额方面的证据保全,被告唐某欣欣公司主动向本院提交了一套共计12本的“超级明星”系列丛书,该套图书与原告所提交本院的正版“超级明星”系列丛书内容不同,但封面与设计风格和所标注的作者名称(为“牟某松”)、出版社(为“内蒙古文化出版社”)均与正版“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相同。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依据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法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份,原告牟某松主编并在内蒙古文化出版社出版了“超级明星”系列丛书,该系列图书上市后不久,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即在河北省玉田县和唐某市图书市场分别批发和零售盗版的“超级明星”系列丛书,三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亦在各自所开设的图书商店销售盗版的“超级明星”系列丛书。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权,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和律师费15000元。
另,原告牟某松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绥化市北方书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牟某松以与被告绥化市北方书局达成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绥化市北方书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牟某松作为“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的主编,对该套丛书享有著作权,原告所提交的《CIP数据中心列表——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中以“牟某松”作为检索内容的打印清单和内蒙古文化出版社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佐证牟某松系“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的著作权人。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销售与牟某松所主编的“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的封面、主编名称、出版社名称均相同但内容不同的系列图书,系盗版图书,对于四被告因销售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因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因四被告销售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本院依法酌定为45000元。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和本院酌定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亦应由四被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唐某欣欣公司的经营规模远远大于另三被告,唐某欣欣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牟某松对被告绥化市北方书局撤回起诉;
二、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立即停止销售盗版“超级明星”系列丛书的侵权行为;
三、原告牟某松因四被告销售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由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00元、由被告钟得新赔偿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5000元;
四、原告牟某松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牟某松5500元,由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各给付原告牟某松1500元;
五、驳回原告牟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各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唐某欣欣图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钟得新、马某某各负担500元;由原告牟某松负担2000元。
审判长:缪立锁
审判员:沈军
审判员:苗会新
书记员:王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