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三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宜昌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泰公司系主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人单位。2013年6月,郑某自付首付款,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从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一辆,由被告为郑某提供按揭贷款保证。郑某接收车辆后,将该车登记于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行车证、营运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业务。郑某的运输业务由其自行联系,自行结算。郑某按约定每年向三泰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牵引车和挂车号牌分别为鄂E×××××、鄂E×××××挂。
同时查明:鄂E×××××号半挂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由郑某自行聘请,由郑某安排工作,确定报酬并支付报酬。2014年6月15日,原告牟某某经人介绍后被郑某聘用为鄂E×××××号半挂车驾驶员,郑某按每月5100元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2015年3月9日,原告驾驶鄂E×××××号半挂车为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运送硫酸,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部位被烧伤。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200元。该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鄂E×××××号半挂车向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运送硫酸的运输费用由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处统一结算,直接汇入郑某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牟某某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3.9”灼伤事故调查报告》及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该报告的《批复》、证人郑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三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汽车接受确认书》、现金交款单、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本院对郑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松滋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的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来主张原告系受被告员工指派从事运输,但该证据内容与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郑某在本院向其核实情况时所作的陈述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危化品装卸运输安全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系原告受伤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来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征表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用人单位对是否聘用劳动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得其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牟某某系受郑某雇请,而不是被告三泰公司所招用,牟某某直接接受郑某的管理,而不接受被告三泰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也不归被告所有,牟某某的报酬亦由郑某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下应具有的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郑某将其个人购买的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利用被告的资质条件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并向被告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符合实践中挂靠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虽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但要注意的是,挂靠的个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用工主体责任。这是一种特殊工伤责任,并不以真实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综上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