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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临港工业园通港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郑春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永康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牟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还应再赔偿9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接受劳务一方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1.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根据调查报告,硫酸的装卸责任应在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但其将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在没有任何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受伤。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硫酸装卸现场没有任何人员处置,即使在事故发生后,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依然不顾安全操作规程,硫酸装卸现场还是由司机来装卸。2.双方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接受劳务者未尽到上述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是劳务关系的受益人,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损失认定错误。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父母的户口信息、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妻儿的户口本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被扶养人身份。上诉人的父母和子女均在扶养年龄之内,依法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材的购买价格为21650元,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整个辅助器材的10%,并且确定了更换年限。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辅助器材费用计算方式和年限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仅确定了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对每年的维修费用要上诉人据实主张,不利于本案的合理解决,也增加上诉人的诉累。3.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责任。一审考虑了上诉人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在划分责任时再次按30%责任进行划分,属于重复评价。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辩称,1.牟某某主张和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成立。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牟某某真正的雇主是三泰公司,在一审中仅判决了答辩人承担责任,真正雇佣一方没有承担责任。2.牟某某对于过错和责任认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根据安监局的报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危险品车辆驾驶员牟某某没有按答辩人的操作规范操作。次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三泰公司对车辆的人员管理不到位,安全培训不落实,一个是答辩人生产责任制度不落实。另外,当时押运的另一司机郑宅明中途下车,根据相关的规定,特殊车辆必须要两个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押运。事故主要原因是牟某某自身,次要原因是三泰公司、答辩人以及郑宅明。答辩人应负不超过10%的责任。3.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一审已经明确对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和精神抚慰金作出了认定,均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泰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在判决比例承担方面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请求法院考虑牟某某的上诉请求,增加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牟某某175127元(10%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牟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牟某某受郑宅明的雇请,其与被上诉人三泰公司虽不是劳动关系,但属于特殊工伤关系。上诉人与三泰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故牟某某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而是为郑宅明提供劳务,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赔偿主体应为郑宅明。2.牟某某正在申请工伤赔偿,在本案中却以全部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得知雇主郑宅明支付了相关的治疗费用,牟某某不同意追加郑宅明为本案被告却将该部分费用纳入本案一并主张,明显有获利的嫌疑。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双赔,赔偿也只限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一审中,牟某某仅起诉了上诉人,但从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看出,本案事故主要过错在牟某某,次要原因为三泰公司、宜化松滋肥业公司、郑宅明,如果牟某某选择以侵权进行起诉,那么三人应承担按份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三泰公司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牟某某明确表示不追加雇主郑宅明,那么郑宅明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当予以剔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高,上诉人只应承担10%的责任即175127元。牟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之间虽是运输合同关系,但答辩人的义务仅是将硫酸运输到指定位置。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硫酸的装卸是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负责,但其将装卸责任转嫁给了答辩人,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作为劳务的受益方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宜化松滋肥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仅考虑了过错原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划分应是过错原则加公平原则。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与牟某某之间发生雇佣关系的是郑宅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也是郑宅明,答辩人与郑宅明之间仅是挂靠关系,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牟某某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下午,原告牟某某和曹辉兴驾驶鄂E×××××槽罐车从猇亭宜化运输硫酸到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曹辉兴提前下车,由原告牟某某一人将车辆开往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17点46分,进入厂区后,原告牟某某未通知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操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开始硫酸卸车作业,原告先将卸酸软管套在车辆的卸酸扣上并用钢丝将软管绑扎,在17点50分打开车辆卸酸阀门,由于卸酸口与软管之间固定不牢靠,且开启阀门速度过快,致卸酸软管脱落并导致大量硫酸泄漏,原告在未穿戴防酸防护服的情况下直接去关闭卸酸阀门不慎滑倒,被泄漏的硫酸淋到,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2015年5月16日,该事故经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表明,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危险品运输车辆鄂E×××××驾驶员牟某某未按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规定的,先联系干吸操作工再执行卸酸操作,且在未按照规定正确穿戴防酸服,防酸面罩等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自行进行卸酸作业,在硫酸管脱落发生泄露后未及时通知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能源操作人员来进行现场处理,而擅自去关闭硫酸卸车阀门时摔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三泰公司对车辆及其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安全培训不落实。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对重要危险场所的监督检查缺位。未与三泰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硫酸装卸环节的安全责任,并未对进入厂区的外来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危险因素进行告知。事故调查组认定,此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2015年6月5日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另查明,被告三泰公司系主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人单位。2013年6月,郑宅明自付首付款,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从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一辆,由被告为郑宅明提供按揭贷款保证。郑宅明接受车辆后,将该车登记于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行车证、营运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业务。郑宅明的运输业务由其自行联系,自行结算。郑宅明按约定每年向三泰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牵引车和挂车号牌分别为鄂E×××××、鄂E×××××。鄂E×××××号半挂的驾驶员、押运员由郑宅明自行聘请,由郑宅明安排工作,确定报酬并支付报酬。2014年6月5日,原告牟某某经人介绍后被郑宅明聘用为鄂E×××××号半挂车驾驶员,郑宅明按每月5100元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鄂E×××××号半挂车向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运送硫酸的运输费由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处统一结算,直接汇入郑宅明个人账户。该事实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时,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三泰公司与原告牟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牟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牟某某在宜昌市区购买有住房,居住生活在市区。儿子牟英杰,出生于2000年3月6日。父亲牟继槐,出生于1950年12月7日。母亲邓永芳,出生于1952年7月10日。原告牟某某的伤情,于2017年5月9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牟某某(1)全身烧伤后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左眼剜除术后、左眼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3)颈颏部疤痕粘连(中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4)左耳部分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牟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3、被鉴定人牟某某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4、被鉴定人牟某某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5、被鉴定人牟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牟某某的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原告牟某某的康复辅助器具,经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宜昌现代康复司鉴(2017)辅具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配置辅助站立行走矫形器一具,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千元);肘部矫形器二具,价格工位人民币3600元(叁仟陆百元);轮椅车一辆,约为人民币1600元(壹仟陆百元);助行器一台,约为人民币450元(肆佰伍拾元)。2.义眼更换周期为三年;辅助站立行走矫形器及肘部矫形器更换周期为三至四年;轮椅车更换周期为五年;助行器更换周期限为三年。3.辅助站立行走矫形器及肘部矫形器每年的日常维修费用为矫形器价格的10%。4.被鉴定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期限为35年。原告牟某某支付鉴定费9400元(2280+2120+5000)。原告牟某某在宜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36天,支付住院费473134.08元。原告牟某某请求明细:1.医疗费473134.08元;2.残疾赔偿金470176元(29386元×80%×20年);3.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164070元(10938元×15年),(原告母亲)185946元(10938元×17年),(原告儿子)30060元(20040元×3÷2);4.鉴定前护理费141451.12元(32677元÷365×790×2);5.鉴定后护理费1111018元(32677元×34);6.误工费134300元(5100元÷30×790);7.后期治疗费20万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元(790×100);9.交通费10000元;10.营养费39500元(50×790);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28520元;13.鉴定费7120元。合计3424295.20元。原告牟某某称考虑到事故发生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所以只请求被告赔偿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3月9日下午,原告牟某某卸酸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根据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表明,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危险品运输车辆鄂E×××××驾驶员牟某某未按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规定的,先联系干吸操作工再执行卸酸操作,且在未按照规定正确穿戴防酸服,防酸面罩等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自行进行卸酸作业,在硫酸管脱落发生泄露后未及时通知宜化松滋肥业公司能源操作人员来进行现场处理,而擅自去关闭硫酸卸车阀门时摔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三泰公司对车辆及其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安全培训不落实。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对重要危险场所的监督检查缺位。未与三泰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硫酸装卸环节的安全责任,并未对进入厂区的外来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危险因素进行告知。事故调查组认定,此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2015年6月5日松滋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故本案原告牟某某对本案“3.9”灼烫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对本案“3.9”灼烫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三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牟某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车主郑宅明为被告。原告牟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牟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70%,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暂定1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暂定21650元,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牟某某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的过错及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其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牟某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73134元;2.残疾赔偿金464299元(29386元×79%×20年);3.鉴定前护理费141451元(32677元÷365×790×2);4.鉴定后护理费228739元(32677元/年×10年×70%);5.误工费134300元(5100元÷30×790);6.后期治疗费20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元(790×50);8.交通费酌定3000元;9.营养费15800元(20×79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1650元;12.鉴定费9400元。合计1751273元。原告牟某某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525382元。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损失525382元;二、驳回原告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牟某某承担12800元,由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承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枝江市问安镇同心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父母没有收入来源。宜化松滋肥业公司对牟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仅要有村委会的盖章,还应有负责人、经手人的签字;3.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达到牟某某的证明目的。三泰公司对牟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的意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牟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证明明确载明“家庭成员3人,共有耕地面积11.7亩,年纯收入不过万元”,即牟某某父母有收入来源。故对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三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牟某某、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松滋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上诉人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上诉人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牟某某与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一审案由是否适当;2.本案的损害赔偿基数是否为牟某某的全部损失;3.一审认定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4.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1.关于牟某某与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一审案由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牟某某主张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牟某某受雇于郑宅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是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牟某某之间是侵权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牟某某选择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一审原告牟某某未起诉雇主郑宅明要求赔偿,故一审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基数是否为牟某某的全部损失的问题。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上诉称牟某某正在进行工伤赔偿,且事故发生后郑宅明为其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牟某某以全部损失主张权利有获利嫌疑,赔偿只限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未举证证明郑宅明为牟某某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且其主张损害赔偿只限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认定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牟某某主张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主张三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牟某某不申请追加雇主郑宅明,郑宅明在本案中的责任不应当由宜化松滋肥业公司承担,应当剔除。本院认为,三泰公司与雇主郑宅明系挂靠关系,二者是雇主责任的连带责任人,牟某某选择起诉宜化松滋肥业公司,即选择向侵权人而非雇主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在上诉人牟某某与上诉人宜化松滋肥业公司之间按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一审根据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硫酸罐区“3.9”灼烫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对各自过错的分析,由此确定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牟某某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牟某某的儿子牟英杰在牟某某定残时17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牟英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15.8元(20040×79%÷2)。牟某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牟某某上诉称一审未支持其残疾器具的更换维修费用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除购置费用外,还应包含更换和维修费用。2013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参考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对牟某某残疾辅助器具的购买价格、更换周期和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牟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及更换费用为127150元(2800×7+16000×5+3600×5+1600×4+450×7),维修费用为39200元[(16000+3600)×10%×20],牟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66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上诉人牟某某的伤残情况、湖北地区的经济水平、司法实践等因素,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牟某某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确定为6000元并无不当,对其过错未作重复评价,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牟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73134元;2.残疾赔偿金464299元;3.鉴定前护理费141451元;4.鉴定后护理费228739元;5.误工费1343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营养费15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66350元;12.鉴定费94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15.8元。以上损失合计1903888.8元。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71166.64元(1903888.8×30%)。综上,牟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宜化松滋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牟某某571166.64元;三、驳回上诉人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牟某某负担12800元,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4元,由上诉人牟某某负担1240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负担69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杨叶玲
审判员 葛筱立

书记员:张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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