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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诉柳洪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牟某某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孙纪伟
柳洪某

(2015)依商初字第358号
原告牟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纪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柳洪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柳洪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用其自有的货车为原告经营的万顺货站运输货物,约定该车货物由依安运至哈尔滨市。
被告的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致使该车货物被火烧毁,货物总损失为人民币220456元。
因与被告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56元。
被告柳洪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标的22.0456万元总价额有异议,因为在货单上标注的除了箱就是件,没有明码标价。
2.在原告向我托运的货物中有一辆三轮车,油箱内有汽油,属于危险物品,托运须知中明确说明禁止托运危险物品,后来导致货车起火,导致货物全部起火。
3.货站给我的托运须知上明确写明,货物不参加保价,只能赔偿运费的3-5倍,而且每张货单上标注的货物没有一张有详细说明。
4.在依安运往哈尔滨的货车,大家通常叫返货车,在依安往哈尔滨运输的货物中,大多是变质的、过期的、返厂的,原告的起诉这么多金额我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要求赔偿因货物被烧毁后的损失。
通过《依安县万顺接货站》货单中的托运人顺知可推知,牟某某在托运人与被告之间是中间媒介的作用,其在货物托运时履行协助监督义务,牟某某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且牟某某未向托运货物的货主进行实际的赔付,牟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要求赔偿因货物被烧毁后的损失。
通过《依安县万顺接货站》货单中的托运人顺知可推知,牟某某在托运人与被告之间是中间媒介的作用,其在货物托运时履行协助监督义务,牟某某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且牟某某未向托运货物的货主进行实际的赔付,牟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起诉。

审判长:刘亚庆

书记员: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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