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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姚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广西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牟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11月8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被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4,479.17元;2、判令被告姚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44,47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姚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4,479.1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率9.5%计算);4、判令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8,668元;5、判令被告王某某就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被告姚某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则应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某交付了借款。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姚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理应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已全部还请,除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外,被告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的,另100,000元是被告直接存入原告账户。被告是上海淏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淏泓公司”)的员工,原告是淏泓公司的控制人,被告长期未获报酬,还为淏泓公司垫付水电费,该部分费用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也应计算在还款金额内。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两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姚某(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姚某因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小写¥1,500,000,年息根据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根据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按天计算赔偿,并承担因此对出借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尾号后四位6978账户向被告姚某中国银行尾号后四位4523账户转账1,50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姚某一致确认:被告姚某于2016年9月5日、12月8日、12月16日分别偿还原告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率4.75%计算。
  另,被告姚某辩称,除900,000元还款外,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现金汇款原告中国银行尾号后四位6978账户50,200元,通过ATM机存入原告中国银行尾号后四位6978账户19,800元,计70,000元也系还款;2016年10月28日通过其父亲姚德云转账原告190,000元、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计200,000元也系还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姚某存入其账户的70,000元,是公司钱款,并非被告姚某还款;被告姚某父亲姚德云的200,000元确实收到,但上述款项也不是还款,是原告配合被告姚某申请购房贷款的走账,上述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已转账给被告姚某。被告姚某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
  对于第一项诉请借款本金744,479.17元,原告陈述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是根据借款期限两年,按年利率4.75%计算出借款期限内利息144,479.17元,上述两项相加扣除被告姚某的还款900,000元,得出被告姚某尚欠原告744,479.17元。被告姚某对此算法不予认可,认为若确实尚未还清原告借款,也应按已还款金额分段计算;同时,被告姚某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二者择一,不可以同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认为过高。
  另查明,原告是淏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姚某是淏泓公司的员工。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姚某的父亲姚德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
  审理中,被告姚某父亲姚德云向本院明确2016年10月28日转账给原告的190,000元及现金给付原告的10,000元,计200,000元,是替被告姚某偿还原告的借款。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28日通过其中国银行尾号后四位6978账户向被告姚某中国银行尾号后四位4523账户分别转账15,000元、200,000元、10,000元、35,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8,668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律师费是744,479.17元为基数,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而来。
  又查明,被告姚某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6年11月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1,3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贷记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户口薄、婚姻登记材料、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姚某是否已还清原告借款;二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姚某对借款1,50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姚某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17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姚某偿还借款900,000元,对于2016年10月19日被告姚某现金汇款的50,200元,及通过ATM机存入原告账户的19,800元,计7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钱款,对于2016年10月28日被告父亲姚德云转账的190,000元、现金支付的10,000元,计200,000元亦不予认可,认为是配合被告姚某申请购房贷款的走账,但原告对其上述意见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关于2016年11月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姚某的2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来看,是原告转账于被告姚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并不是被告姚某申请购房贷款的中信银行账户内;且原告与被告姚某在借款发生前或后,还有其他款项转账,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抗辩难以采信。现被告姚某父亲姚德云明确其转账、现金给付给原告的200,000元是替被告姚某偿还借款,故该200,000元应认定是被告姚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定被告姚某已偿还原告借款1,170,000元,尚有330,000元借款未还。
  关于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姚某作了约定,一致确认按年利率4.75%计算,故应从其约定。原告对借款利息计算,未考虑借款期限内被告姚某的还款情况,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借款利息应按还款情况分段计算,为42,460.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根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期限二年,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被告姚某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为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现原告与被告姚某一致确认年利率为4.75%,故违约金应按未还款金额年利率9.5%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未超过年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基数标准不当,本院调整为330,000元。被告姚某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可以同时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应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5%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该费用是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损失,且有约定依据。审理中,原告陈述律师费48,668元是以基数744,479.17元,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而来,被告姚某认为过高。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姚某尚有借款330,000元未予偿还,利息42,460.1元未予支付,两项合计372,460.1元。可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8,668元显属过高,本院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予以调整,酌定律师费损失为30,000元。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
  二、被告姚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某某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42,460.1元;
  三、被告姚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某某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9.5%计算);
  四、被告姚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1元,减半收取5,8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85.74元,合计诉讼费10,351.24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2,941元(已付),由被告姚某、王某某负担7,41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勤

书记员: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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