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国强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华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牟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国强与被告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对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互相打闹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并没有主观故意,原、被告对该伤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713.96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结算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的误工费22,867.50元(3,811.25元×6个月)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5,097.75元(3,641.25元÷30天×42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5.00元、复印费2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元(30.00元×28天+50.00元×14天)、鉴定费2,13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20年×20%),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保护10,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5,98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牟国强各项损失共计205,984.11元的50%,即102,992.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被告华某某还应给付原告牟国强86,99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牟国强承担2,150.00元,由被告华某某承担2,150.00元,保全费284.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华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对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互相打闹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并没有主观故意,原、被告对该伤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713.96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结算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的误工费22,867.50元(3,811.25元×6个月)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5,097.75元(3,641.25元÷30天×42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5.00元、复印费2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0元(30.00元×28天+50.00元×14天)、鉴定费2,13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20年×20%),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保护10,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5,98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牟国强各项损失共计205,984.11元的50%,即102,992.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00元,被告华某某还应给付原告牟国强86,99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牟国强承担2,150.00元,由被告华某某承担2,150.00元,保全费284.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华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卢宏波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姜艳秋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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