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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国强、孙某某与黑龙江省嫩江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国强,黑龙江省嫩江农场第七管理区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牟国强妻子),黑龙江省嫩江农场学校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国强,黑龙江省嫩江农场第七管理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法定代表人:陈殿俊,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牟国强、孙某某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嫩江农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认定事实;牟国强、孙某某签订的是拟制好的补偿协议,应认定该协议为格式条款;协议约定的另行签订种植协议应该是以种植作物种类、地点为内容,并非以交纳土地租金为内容;拆迁区仅有牟国强一家没有拆除,牟国强找嫩江农场不是要求签协议,而是为了解决断水、断电、封路问题,补偿协议是嫩江农场主动找牟国强签订的;根据补偿协议约定,嫩江农场免费补偿土地,牟国强、孙某某可自行种植作物,并承担生产费用,无需交纳土地租金;一审判决认定如牟国强免费种植,每平方米补偿达4,205.00元明显错误。因为土地种植存在风险,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裁判。二、嫩江农场未出具国家规定城镇拆迁具备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其拆迁合法性,故嫩江农场一审举证不足;嫩江农场与霍义、宋修敏签订的种植合同中没有标明其土地是拆迁补偿用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嫩江农场2015年、2017年发包方案没有加盖公章,且未提及拆迁补偿用地是否为有偿种植及种植种类,不应采信;三、嫩江农场前进区拆迁工作没有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只有拆迁补偿协议才是唯一合法的具有制定补偿标准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种植协议为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约定“给予”是使别人得到,给的意思,并未约定有偿种植,双方签订协议时2017年土地发包方案还未出台,一审判决先拆迁后补偿是违法的。如要收取土地承包费,牟国强的拆迁补偿如何体现。嫩江农场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牟国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嫩江农场提供的25公顷土地是免费种植还是有偿种植的问题,嫩江农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采取有偿种植土地的方式进行补偿,在一审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事实。牟国强、孙某某上诉认为嫩江农场应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执行,该条例是为旧城区改造和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的房屋所进行的法律规定,本案是嫩江农场按照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小城镇建设的文件精神进行拆除管理区居民点的房屋征收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例。二、格式条款是指未经协商事先拟定的条款,格式合同均以垄断为基础,本案的拆迁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的,不具备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牟国强、孙某某在2016年看到其他拆迁户都已将房屋拆除,便主动找嫩江农场建设科要求按照种植田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建设科科长周文勇向其明释如果选择种地,就和2014年与嫩江农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种植协议的拆迁户享受同等待遇,即由嫩江农场提供优惠土地承包价格,各种补贴归牟国强夫妇所有。三、关于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是客观的,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因此牟国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牟国强、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嫩江农场履行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协议,并落实免费种植25公顷土地,种植期限二年(价值183,750.00元)的补偿条款;二、诉讼费用由嫩江农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国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嫩江农场前进区有一户43.7平方米的平房。2014年嫩江农场城镇化建设,对该居住区域内的平房进行拆迁,拆迁补偿安置为两种方案,一是置换楼房,二是嫩江农场给予25公顷土地种植。牟国强、孙某某选择置换楼房,但因与开发商就仓房面积抵顶楼房面积的问题协商未果,故牟国强、孙某某所有的平房未进行拆迁。2016年,嫩江农场前进区域内仅剩牟国强、孙某某的房屋未拆迁,因已断电、断水,且嫩江农场已无楼房进行置换,牟国强找到嫩江农场要求拆迁。经过协商,2016年7月7日牟国强、孙某某(乙方)与嫩江农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此次场直拆迁以房屋置换为主,故不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户用其所有权下的房屋置换楼房。现乙方不选择置换楼房,自行购买房屋搬迁,甲方给予乙方土地进行种植。”第二条:“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共有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43.7平方米。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搬迁,搬家费用自理,搬家后房屋归甲方所有。”第三条:“甲方给予乙方25公顷土地进行种植,种植期限二年,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种植协议另行签订,除此外无其它补偿”。2016年11月,牟国强、孙某某将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2017年3月,嫩江农场第七管理区通知牟国强交纳25公顷土地租金,牟国强提出应免交土地租金,双方产生分歧。牟国强、孙某某未与嫩江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种植土地。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月2日,嫩江农场前进区域内的拆迁户崔义、宋修敏选择种植嫩江农场给予的25公顷土地,并分别与嫩江农场签订协议书,权利义务条款、内容与牟国强、孙某某与嫩江农场签订的协议书条款、内容一致。2015年3月,崔义、宋修敏分别与嫩江农场签订了2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缴纳了土地租金,均为拆迁政策性规模田每亩245.00元。嫩江农场2015年土地发包方案拆迁政策性规模田每亩245.00元,市场化规模田每亩292.00元,每亩少交租金47.00元,每年25公顷土地少交租金17,625.00元。2017年嫩江农场土地发包方案政策性规模田每亩245.00元,市场化规模田每亩330.00元,每亩少交租金85.00元,每年25公顷土地少交租金31,875.00元。25公顷土地的国家政策性补贴及其他补贴均归拆迁户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嫩江农场提供的25公顷土地,牟国强、孙某某是免租金(承包费)种植,还是有偿种植。牟国强、孙某某与嫩江农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关于牟国强、孙某某主张2017年嫩江农场未落实25公顷土地的问题。牟国强、孙某某认可2017年3月嫩江农场第七管理区主任通知其缴纳25公顷土地租金的事实,说明嫩江农场已将25公顷土地落实到位,履行了协议约定。关于协议中“给予25公顷土地种植”是免费种植,还是有偿种植,房屋拆迁补偿如何体现的问题。牟国强、孙某某认为“给予”就是“geiyu”,是给其免二年土地租金,就是对其自行购买房屋搬迁的补偿,嫩江农场主张“给予”读“jiyu”,是提供的意思,给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拆迁政策性规模田,分二年种植,每年25公顷,拆迁政策规模田的承包费低于市场化规模田的承包费,每公顷有1,000.00多元的差额,另外种植土地的补贴及收益均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如果不愿意种植可以进行流转,流转所获收益均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这就是对拆迁户的补偿。法院经过对协议条款内容的审查,该协议条款内容不存在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约定。并根据采信的证据,按照协议条款所使用的词句,订立合同的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认定的事实,认定如果给予牟国强、孙某某种植25公顷土地,免交每亩245.00元租金,二年总租金为183,750.00元,牟国强平房面积43.7平方米,不算种地国家给予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和种地收益,牟国强、孙某某平房每平方米补偿达到了4,205.00元,远高于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标准。并且其他种植25公顷土地的拆迁户,在2014年拆迁时签订的协议条款内容与牟国强2016年签订的协议条款内容是一致的,也另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缴纳了政策性规模田租金。因此,牟国强、孙某某主张免交25公顷土地租金,种植二年就是对其进行货币补偿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牟国强、孙某某主张嫩江农场提供的协议书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问题。该协议中虽然未明确载明25公顷土地应缴纳租金,但第三条中明确载明种植协议另行签订,说明种植25公顷土地的具体内容是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体现。根据格式合同所应具有的特征,该协议不存在不利于牟国强、孙某某,有利于嫩江农场的格式合同特征。仅凭协议书是由嫩江农场提供,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为格式合同。同时,2014年同一时期拆迁户崔义、宋修敏,与嫩江农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和2015年种地缴纳租金的事实,足以否定牟国强、孙某某的主张。故牟国强、孙某某主张协议书为格式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嫩江农场提供给牟国强、孙某某的25公顷政策性规模田是有偿种植,牟国强、孙某某要求免费种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牟国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5.00元,由牟国强、孙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嫩江农场耕种土地的种植户享受国家耕地地利、轮作、玉米、大豆补贴分别为71.70元/亩、43.72元/亩、133.46元/亩、173.46元/亩。
上诉人牟国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嫩江农场(以下简称嫩江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国强,被上诉人嫩江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嫩江农场应否提供25公顷土地给牟国强、孙某某无偿种植二年。案涉的前进区域于2014年拆迁,当年牟国强要求其建造的仓房也置换房屋,因不符合置换条件,拆迁未果。2016年该被拆迁地域断水、断电,同年7月7日,牟国强与嫩江农场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内容除房屋面积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与2014年被拆迁人以种植土地形式签订的协议一致。此时,签订种植协议的其他被拆迁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两年,即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需交纳政策性规模田标准的承包费。作为同一区域的被拆迁人牟国强、孙某某应知情,其主张不知情,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牟国强认为该种植合同应属无偿种植,否则不能体现补偿问题。嫩江农场土地资源有限,非被拆迁人,种植土地需在其他种植户处流转,流转费用高于嫩江农场发包的市场化规模田价格,且按照交易惯例,国家补贴应归转包人所有。牟国强与嫩江农场约定于2017年种植,牟国强、孙某某当年同意与嫩江农场签订种植协议,其除享有政策性规模田与市场化规模田之间的差额外,还享有国家发放给种植户的各种补贴及实际种植农作物的可得利益,上述足以体现拆迁的补偿性。按照交易惯例,即便非被拆迁户与嫩江农场签订土地种植协议,无论种植农作物亏损与否,均需要交纳市场化规模田标准的承包费,且灾害风险由种植户自担。据此,牟国强、孙某某主张的嫩江农场应无偿提供25公顷土地种植,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牟国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00元,由牟国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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