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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肖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肖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某给原告返还中介费15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肖某参与联络,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签订《内部土石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不得超过2015年6月30号。2015年5月29日,被告作出《保证履行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内部土石承包合同的承诺书》,承诺:“承诺人不能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按时开工,返还牟某某15万元的利润,此合同自动解除。”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给原告返还中介费15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湖北安博建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内部土石承包合同》,签有安博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印章,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予认定,并据以认定原告与安博公司恩施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借条没有载明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对原告主张支付中介费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承诺书载明的承诺人为肖某和刘涛二人,其中只有关于被告抽取利润,附条件返还利润,而没有原告给被告支付中介费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居间合同、以及原告支付中介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居间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中介费150000元,并约定附条件返还,其证据不足。且按照合同法规定,居间人的义务在于促成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与安博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如果系居间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返还报酬,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关于返还利润的内容,亦不符合法律关于居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国柱 审 判 员  李 覃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书记员: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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