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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康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牟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庆商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牟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原审第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某诉至肇源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1日被告牟某某向我借款40万元,并向我出据借条,约定2010年7月1日还款,如到期还不上,被告承担总金额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8万元,本息合计58.8万元。被告牟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40万元借款是第三人康某通过我向张某某借的。虽然我给张某某出据了借条,但张某某与康某算帐时,已经把这笔钱结算过去了,而且已经通过法院审理完毕。现在这笔借款与我无关。第三人康某辩称,本案争议的40万元是我托被告牟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的,后除了这40万元,我又先后向张某某借了三笔钱,共计60多万元,后连本带利算到150万元。这150万元,我与原告张某某已经通过法院调解结案。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康某通过被告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每逾期一日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牟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第三人康某于次日给被告牟某某出具40万元的借据。这40万元中有30万元是肇源县百川通港务有限公司的现金员到肇源县龙江银行给张某某支取的,由张某某直接交给康某;另10万元由张某某汇至康某邮政储蓄卡中。后来,康某又直接从张某某处分别借款15万元、4.5万元、8万元,共计四笔67.5万元。2011年,张某某、康某、张娟三人到韩玲办公室算账时,上诉四笔借款本息合计110万元,康某、张娟共同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据,约定到2010年12月30日还齐。该笔款项到期后,康某、张娟无力偿还,延期还款至2011年4月1日,本息共计150万元。康某、张娟又给张某某出了借据。对此,被告知情并同意,只是未要回借据。后来康某的米厂破产,无力还款。2011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以康某为被告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150万元,放弃违约金。201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康某欠原告张某某债务15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此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因康某刑事处罚且无力偿还未能执行。2011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持被告牟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40万元借据起诉,要求被告牟某某偿还40万元借款。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又增加18.8万元违约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被告牟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但后来该40万元借款经原告张某某同意,已由第三人康某结算过去,只是包含在康某给张某某出具的110万元借据中,后又包括在150万元借据中,被告牟某某也知道此事,只是未能收回借据。为此,被告所付的债务已合法转移给第三人康某,被告牟某某给原告张某某2010年6月1日出具的40万元借据已经作废。而且张某某已经起诉了康某,通过法院调解康某偿还150万元。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已经作废的40万元借据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诉讼保全费348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审第三人康某通过被上诉人牟某某向上诉人张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每逾期一日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牟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康某于次日即2010年6月2日给牟某某出具40万元的借据。
另查,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康某之间亦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1日,康某、张娟为张某某出具150万元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据,2010年12月1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上款系为借用,2011年4月1日还齐,到期不还,从次日起借款人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本据总金额2%的违约金,借款人康某、张娟”。后康某未能偿还该笔款项。2011年6月19日,张某某以康某为被告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偿还借款150万元,放弃违约金。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康某欠原告张某某债务15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因康某受刑事处罚无力偿还未能执行。2011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持被告牟某某2010年6月1日出具的40万元借据到肇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牟某某偿还40万元借款。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8.8万元作为违约金。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肇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某某与康某的15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及40万元。对此问题,在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案件中,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与康某的150万元欠款中,包含本案所涉张某某出借给牟某某,牟某某又转借给康某的40万元。上诉人张某某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牟某某于2010年6月1日为其出具的40万元借据,以证实与其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牟某某,非本案原审第三人康某。本案与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50万元借款无关。被上诉人牟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第三人康某于2010年6月2日给牟某某出具40万元的借据,证实张某某实际出借给第三人康某40万元,并没有出借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该案性质,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据应是案件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牟某某于2010年6月1日给上诉人张某某出具40万元的借据,原审第三人康某给被上诉人牟某某出具40万元的借据,综合上述两份借据的效力,尚不能认定张某某与牟某某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为证实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已包含在康某给张某某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中,即张某某的起诉为重复诉讼的主张,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张某某、康某、张娟三人到韩玲办公室算账时的录音资料,以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康某的取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张某某与牟某某之间4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依据张某某与牟某某签订的借据,借款人为牟某某,因此,即使牟某某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由张某某直接打款给康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牟某某已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康某并取得债权人张某某的认可。且被上诉人牟某某、康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生活常识,康某如将本案所涉40万元包含在另案的150万元借款中,并向张某某出具150万元总欠条,则康某给本案被上诉人牟某某出具的40万元借条及牟某某给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40万元借条,均应收回或在150万元欠条上进行注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3)庆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8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保全费3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均由被上诉人牟某某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牟某某称:2010年6月1日,因原审第三人康某因办米厂需要资金,我带康某找到被申请人张某某借钱。张某某考察米厂后认为可以借款。由于张某某不认识康某,就让我给其出具40万元借据一张。当天下午,张某某给付康某40万元。后来,康某又分别在张某某处借款三笔。2010年12月份,张某某与康某算帐,借款本息共计为110万元,康某给张某某出具110万元借据。因未还款,又重新出具了150万元借据,且已通过法院调解结案。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维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康某辩称,牟某某与张某某是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牟某某与康某也是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某与康某之间就本案40万元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康某所出具的150万元欠款中包含本案40万元借款,康某在出具总条时,应将该40万元借条抽回或在总条上注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原审第三人康某辩称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是否应包含在肇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商初字第220号调解确认的150万元案件中,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庆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退还被申请人张某某。

审 判 长  朱峰娟 审 判 员  曹国安 代理审判员  张 余

书记员: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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