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传江(系原告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设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利达广场西区1号楼140号门市。负责人:张岩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存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开设定期存折(帐号为17×××64),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8月1日、2017年10月30日各存入3万元,总计9万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去取款时被告知目前帐户余额仅剩3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该帐户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29日被“销户”,即提取出全部存款。但此两次销户操作并不是原告所为,且被告提供的支取凭证上的签字明显不是原告笔迹。原、被告签订储蓄存款合同,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妥善保管原告存款,现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存款丢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设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开设定期存折,分三次各存入3万元,总计9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取走存款3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9日取走存款3万元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定期一本通一本及银行流水单两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开设定期存折一份并存入3万元,2015年8月1日、2017年10月30日各存入3万元,总计9万元。存折明细及银行流水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29日各取走存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这两次取款不是原告本人所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次取款不是原告本人所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存折明细体现: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开设定期存折一份并存入3万元,于2015年8月1日、2017年10月30日各存入3万元,总计9万元,并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29日各取走存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举证个人业务交易单5张、个人定期存单1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调取),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开设定期存折,分三次存入本金9万元,每次3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和2016年9月29日每次取款3万元及利息,并且该组证据中均有原告在票据中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中2016年4月5日和2016年9月29日个人业务交易单有异议,认为牟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亦同意鉴定。经采集被告笔迹样本,经双方确认后,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异议票据进行了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6年4月5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帐号栏内签写有“牟某某”字迹与送检样本“牟某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2016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牟某某”签名与送检样本“牟某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基于上述证据,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开设定期存折一份,存款3万元;于2015年8月1日、2017年10月30日各存入3万元,总计9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9月29日各取走存款3万元及利息,帐户余额为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储蓄存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存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有效。原告诉称其存款非本人领取系被冒领,经对字迹鉴定,确认系原告本人领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传江、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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