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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牟某某
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13030020-4。
法定代表人全金清,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基业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牟某某、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2003末原告牟某某回迁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三区25号楼××房屋,因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等原因2011年前一直未在此居住。
2011年原告在入住装修房屋时发现对讲门铃没有安装以及未按回迁标准装修房屋。
故原告牟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装对讲门铃及给付墙砖、地砖、室内门费用2000元;2.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辩称:1.2003年原告已经接收房屋,就已经知道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补装对讲门铃及墙砖、地砖、室内门费用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争房屋是由于原告的申请变更为商品房,该房屋应按商品房处理,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动迁户住宅标准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各项补偿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回迁房,2003年年末回迁。
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确实是原告回迁所得,但是该房屋是商品房,不是被告应当被安置的回迁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王兴梅通话录音一份。
意在证明:王兴梅是被告销售部负责人,原告牟某某发现门铃未安装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王兴梅让原告自己安装。
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王兴梅现在已经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要求安装对讲门铃,故本院对此份证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被动迁户住宅标准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标准补偿原告。
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中没有任何相关政府机构盖章,并未标明任何机构名称及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没有制定机关名称,无法证实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末,原告牟某某回迁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三期25号楼××房屋,2005年7月19日,原告牟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牟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2003年末接收被告交付的诉争房屋,2011年原告入住装修房屋时发现对讲门铃没有安装以及未按照回迁标准装修房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对讲门铃,原告牟某某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及时行使权利,自2003年末原告接收房屋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共八年有余,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王兴梅通话录音一份。
意在证明:王兴梅是被告销售部负责人,原告牟某某发现门铃未安装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王兴梅让原告自己安装。
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王兴梅现在已经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要求安装对讲门铃,故本院对此份证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被动迁户住宅标准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标准补偿原告。
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中没有任何相关政府机构盖章,并未标明任何机构名称及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没有制定机关名称,无法证实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末,原告牟某某回迁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三期25号楼××房屋,2005年7月19日,原告牟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亨通基业房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牟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2003年末接收被告交付的诉争房屋,2011年原告入住装修房屋时发现对讲门铃没有安装以及未按照回迁标准装修房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对讲门铃,原告牟某某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及时行使权利,自2003年末原告接收房屋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共八年有余,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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