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时林,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安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被告东安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994年至2014年社保金8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至2014年生活费3.6万元;3.要求被告给付1994年至2002年欠发工资7万元;4.要求被告给付改制置换全民身份(买断职工身份)补偿金150373.2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初,原告牟某某由牡丹江市爱民区经贸委调到东安区组建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区政府称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是事业单位,办有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并列入区目标考核单位,财务管理实行收支二条线,还收缴管理费。1995年被告知将组织关系、干部调动介绍信及档案转来交与区人事局。约在1997年,区人事局将档案返回安置处,说是事业单位没批下来。1998年原告被任命为副科级,副主任。原告每年都向区领导反映落实人事关系问题,结果杳无音信。2002年末,省建设厅下发文件,要求安置处改制股份公司,区政府在征求意见后,公布由原告主持改制。当改制进行到存储股金阶段时,改制流产。而作为开办单位,人财物主管部门的区政府,没有对安置处进行财务清算和善后处理。安置处自1994年组建到2002年改制,未取得事业编制,没有正常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未将职工纳入社会保障管理,收缴管理费区政府却从未间断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到工商部门查档发现,安置处曾于1999年4月申报过,但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而社保费是由税务机关代收代缴的。2004年7月,东安工商分局吊销安置处的营业执照。2016年8月10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8月1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下达了牡劳人仲不字(2016)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限制。”东安区政府放弃监督与管理安置处,致使安置处职工得不到工资的调整和正常计发,未给职工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没有对安置处进行改制和清算,没有给职工办理全民身份的买断和终止劳动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东安区政府辩称,1.本案为仲裁前置,原告将诉请要求欠发工资由原来的2万元变更为7万元属于实体性变更,对仲裁裁决,法院仅作程序性审查,对实体性的审查不属于受理范围,且本案属于仲裁前置,未经仲裁审理的实体性内容原告无权主张;2.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并不是东安政府编制上的下属部门,安置处为企业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与行政机关政企分离;3.东安区政府主管并不代表属于同一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主张的基础是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原告没有举证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举证被告单位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与数额,原告举证不能,其各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牟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2016年8月10日仲裁申请一份、2016年8月16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016年8月16日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安区政府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1995年爱民区人事局向东安区人事局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干部调动介绍信一份、爱民区组织部出具的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一份及共产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1995年将人事及党组织关系、档案从爱民区经贸委转入到东安区人事局。1994年2月4日东安区开始组建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原告从爱民区经贸委调到东安区从事组建工作。
被告东安区政府认为原告从爱民区调入东安区房屋拆迁安置处未经正规党委会议研究,没有将法定的劳动关系落入东安区,也没有在东安区工作,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安置处属于独立核算的企业性质,并非政府机构,与东安区政府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牡丹江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发放的东安区房屋拆迁安置处安置员的工作证一份、东安区政府为原告发放的牡市东安拆迁安置处副主任工作卡一张、2001年4月20日牡丹江市建设委员会为原告发放的作为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副主任的动迁安置承办资格证一份、原东安区区委副书记姜继琦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过基层组织推荐、组织部考核上过区委常委会任命为东安区动迁办副主任。
被告东安区政府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作证并非被告出具的,并且仅为一张工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于东安区政府。东安区政府发放的副主任工作卡不能证明原告经过正规的干部任命程序任命为东安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落入到东安区政府。安置承办资格证不是被告单位发放,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的身份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明没有东安区政府公章,仅是证明人单方陈述且证明的内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4.证据四,1994年2月18日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为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拆迁安置处发放的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一份(复印件)、1996年东安区政府目标责任登记表一份、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安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拆迁安置处信息查询单一份及档案五页(复印件)、2002年10月2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统一换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通知一份(复印件)及黑建房(2002)29号文件一份(复印件)、2002年第35次牡丹江市建设局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2015年6月16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1.通过组织代码证可以证明当年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成立时是一个事业法人单位,通过1996年目标分解表可以佐证,因为只有事业单位才能纳入目标责任,在实际管理中拆迁安置处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每笔收入划入财政局账户,支出由财政局拨付到单位的财务账户),还向区政府上交管理费,在此期间(1994年-1999年)没有工商执照,这种管理体制是标准的事业单位;2.工商局档案能够证明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是1994年1月6日经过东安区政府向市建委提出成立申请,市建委于1994年1月14日作出成立的批复,1999年2月在东安区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于2004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3.按照省建设厅要求安置处改制为股份公司,市建设局也曾召开会议打算将原来的三家安置处合并为拆迁有限责任公司;4.安置处在1999年登记,但是没有税务登记,等于违法经营也不能为工作人员办理社保。
被告东安区政府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代码证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东安区目标责任分解表并非正规的工商档案文件,不能证明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是事业单位。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和档案可以证明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为企业性质独立核算,并非政府机构。文件及会议纪要为复印件,该份通知仅能证明东安区拆迁安置办等三家合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文件可以证明东安区房屋拆迁安置处为企业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安置处属于企业性质非国家机关与区政府不形成隶属关系。东安区税务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复印件及目标责任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安置处没有取得事业单位编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此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信息查询单及档案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通知、黑建房(2002)29号文件及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且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5.证据五,2001年、2002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4年(两份)信访材料八份,2005年牡丹江市建设局作出的关于牟某某上访反应问题的处理意见、2006年8月31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牟某某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2006年9月27日东安区人事局作出的关于牟某某同志人事关系隶属问题及重新安排工作的处理意见、2014年12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向东安区人大转发信访件函一份、2006年10月25日牟某某向东安区政府提出的复查申请一份、2006年11月20日东安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牟某某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一份、2006年12月22日原告向市政府递交的复核申请一份、2008年6月2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原告上访问题的复核意见一份。意在证明:关于东安区政府欠发工资、原告没有职工身份以及改制问题,原告一直在上访。
被告东安区政府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手写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及有关单位盖章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材料中原告自己承认其档案材料及养老关系从来没有调入东安区政府,拆迁安置处在改制前后,原告都在拆迁安置处及拆迁公司工作,原告自认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局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区信访办公室答复意见可以看出动迁安置处属于企业性质,原告不享受副科级待遇,也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区人事局处理意见,可以证明原告人事关系一直未正式调入,不属于人事局管理的一般干部,且拆迁安置处已经改制为有限公司,原告到合并后公司上班,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的函,没有具体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原告复查意见,可以证明东安区房屋拆迁安置处属于企业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非东安区政府的隶属单位。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工资、身份、企业改制问题找过相关部门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6.证据六,牡丹江市统计局出具的1991年-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字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张工资的依据。
被告东安区政府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所以不能用这个标准,且陈述中其在2002年末就已经脱离单位自谋职业,无权计算至2015年的工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7.证据七,2013年9月16日及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区委书记及区政法委书记书写的上访信两份。意在证明:原告要求区政府解决落实退休问题。
被告东安区政府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该上访信没有主管机关的确定性意见,仅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实,且书写时间在2013年,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写过两封上访信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8.证据八,2016年11月29日牡丹江市统计局出具的统计数字一份。意在证明:1994年-2002年期间牡丹江市事业单位在岗职工工资,由于该期间区政府对拆迁安置处比照事业单位管理,所以原告要求比照此统计数字计算欠发工资。
被告东安区政府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统计数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依据此统计数据向被告主张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东安区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月6日,被告东安区政府向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关于成立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折迁安置处的请示,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4年1月14日作出了关于对东安区等成立房屋拆迁安置处资质审查的批复,1994年1月25日东安区经济计划委员会作出了牡东计经发(1994)计10号《关于成立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的决定》的文件。原告牟某某遂到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工作。1995年4月12日牡丹江市爱民区组织部为原告牟某某向东安区委组织部出具了中国共产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1995年8月31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事局为原告牟某某向东安区人事局出具了干部调动介绍信,内容为:“牟某某,男,原爱民区经贸委干部,兹介绍牟某某同志到您处工作请接洽。”1999年4月16日,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经济性质为国有,主管部门为东安区政府,注册资金为固定资金10万元,为实物资产,出资人为东安区政府。2003年初,原告牟某某到牡丹江市丹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牟某某自认称自2004年起因牡丹江市丹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离开该公司自谋职业,直至2015年3月份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2004年7月15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安分局吊销了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的营业执照。
2016年8月16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牟某某下达牡劳人仲不字(2016)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牟某某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1994年至2003年初原告牟某某到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工作,该单位是企业性质,1999年办理工商登记,2004年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告牟某某是与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东安区政府作为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1994至2014年社保金8万元、2004年至2014年生活费3.6万元、1994年至2002年欠发工资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牟某某自2003年初离开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于2004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牟某某与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并且原告牟某某已于2015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牟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牟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改制补偿金1503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牡丹江市东安房屋拆迁安置处的企业性质为国有,原告牟某某主张省建设厅下文要求安置处改制为股份公司,当改制进行到存储股金阶段时,改制流产。而作为开办单位,人财物主管部门的东安区政府,没有对安置处进行财务清算和善后处理,故要求被告东安区政府给付改制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驳回原告牟某某要求被告东安区政府赔偿1994至2014年社保金8万元、2004年至2014年生活费3.6万元、1994年至2002年欠发工资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永
审判员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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