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华、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海涛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玻璃钢化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五横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海涛玻璃钢化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佘某某、海涛玻璃钢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佘某某申请追加海涛玻璃钢化公司为共同被告。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牟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覃章卫,被告何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陈书秀,被告海涛玻璃钢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何某某、佘某某二人租赁杨某房屋,合伙经营玻璃磨边、打砂、安装业务。2014年3月,原告牟某某被何、佘二人雇请,协助二人磨边、打砂、安装,每天150元工资。2014年7月,被告海涛玻璃钢化公司承接圣象地板店玻璃安装业务,海涛玻璃钢化公司将裁剪后的玻璃交由何某某、佘某某安装。2014年8月2日,何某某、牟某某在海涛玻璃钢化公司拖运四块玻璃到圣象地板店安装,何某某将车停在圣象地板店门前,在何某某找垫玻璃的木块时,牟某某解开捆绑玻璃的绳子,玻璃倾斜,砸伤牟某某右前臂,牟某某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41944.67元,已由何某某负担。2015年4月13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牟某某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残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止,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60天。
同时查明,牟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3000元。《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被告何某某、佘某某无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佘某某二人合伙经营,雇请原告从事玻璃磨边、打砂、安装活动,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2014年8月2日,原告与何某某在从车上卸玻璃时受伤,何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合伙人之一,同时作为劳务活动现场指挥者,未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35%责任。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情况下,擅自解开捆绑玻璃的绳子,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该事故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合伙人之一,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海涛玻璃钢化公司将玻璃安装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8944.67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误工费25400元(100元×254天),误工费标准100元/天,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365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84158.67元。根据上述确定原被告责任大小,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5%为64455.53元,减去其已付41944.67元,其还应赔偿22510.9元。被告佘某某、海涛钢化玻璃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5%为2762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牟某某损失22510.9元。
二、被告佘某某赔偿原告牟某某损失27623.8元。
三、被告松滋市海涛玻璃钢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某某损失27623.8元。
四、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257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57元,被告佘某某、被告海涛玻璃钢化公司分别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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