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有
韩胜林(黑龙江绥化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
葛某某
绥化市明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李术奇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牟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世福汇小区D3栋1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先锋街9委69组
被告绥化市明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宝山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大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雨涵,该单位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李少亭,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术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津北村3组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
负责人魏晓慧,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单位员工
原告牟某有与被告葛某某、绥化市明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李术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绥化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大庆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李术奇、绥化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绥化市明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原告撤回对其诉讼未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有诉称,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黑MG9337号重型货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9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被告李术奇驾驶的黑MV4126号小型轿车相刮,黑MV4126号小型轿车改变方向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2、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万元或支持合理支出;3、左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4、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180日;6、误工期限300日。
此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术奇和原告不承担责任。
因被告葛某某驾驶的黑MG9337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在被告绥化市明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术奇驾驶的黑MV4126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7,021.97元。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葛某某、绥化市明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黑MG9337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术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绥化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李术奇驾驶的黑MV41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绥化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黑MG9337号重型货车与被告李术奇驾驶的黑MV4126号小型轿车相刮,黑MV4126号小型轿车改变方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311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术奇不承担责任。
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某某、绥化市明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平安保险公司、李术奇、绥化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021.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误工期限300日的评定明显过高,应以被告提出的94日为准,被告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5,093.67元、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合计125,093.67元;2、残疾赔偿金185,393.80元=22,609.00元X20年X41%;3、误工费13,470.20元=143.30元X94天;4、护理费35,681.70元=143.30元X69天X2人+143.30元X111天X1人;5、伙食补助费6,900.00元=100元X69天;6、营养费9,000.00元=50元X18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9,962.80元(母亲张秀华17,121.60元=16年X7,830.00元÷3人X41%、儿子牟禹龙12,841.20元=8年X7,380元÷2人X41%,合计29,96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财产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合计417,502、17元。
上述损失被告大庆平安保险公司和绥化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及赔偿后,余款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某有损失12,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某有损失109,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某有损失295,50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7562元,原告自负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驾驶黑MG9337号重型货车与被告李术奇驾驶的黑MV4126号小型轿车相刮,黑MV4126号小型轿车改变方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311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术奇不承担责任。
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某某、绥化市明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化平安保险公司、李术奇、绥化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021.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误工期限300日的评定明显过高,应以被告提出的94日为准,被告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5,093.67元、再行医疗费20,000.00元,合计125,093.67元;2、残疾赔偿金185,393.80元=22,609.00元X20年X41%;3、误工费13,470.20元=143.30元X94天;4、护理费35,681.70元=143.30元X69天X2人+143.30元X111天X1人;5、伙食补助费6,900.00元=100元X69天;6、营养费9,000.00元=50元X18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9,962.80元(母亲张秀华17,121.60元=16年X7,830.00元÷3人X41%、儿子牟禹龙12,841.20元=8年X7,380元÷2人X41%,合计29,96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财产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合计417,502、17元。
上述损失被告大庆平安保险公司和绥化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及赔偿后,余款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某有损失12,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某有损失109,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某有损失295,50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7562元,原告自负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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