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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平诉方志勇、刘春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牟某平
方志勇
刘春光

原告牟某平,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志勇,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春光,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牟某平与被告方志勇、刘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潘玉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志勇、刘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方志勇经被告刘春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3年1月2日。
证据二、贷款担保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春光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方志勇的借款进行担保。
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志勇用铁路工资卡作抵押向原告牟某平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月服务费4‰,借期至2013年1月2日,并由被告刘春光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志勇、刘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方志勇、刘春光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3日,被告方志勇经被告刘春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月服务费4‰,借期至2013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只给付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的三个月利息,剩余本息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方志勇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方志勇于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方志勇,被告方志勇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光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按月利率26‰、借款月服务费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原告超过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春光对被告方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方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志勇、刘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方志勇、刘春光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11月3日,被告方志勇经被告刘春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6‰、借款月服务费4‰,借期至2013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只给付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的三个月利息,剩余本息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方志勇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方志勇于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方志勇,被告方志勇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光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按月利率26‰、借款月服务费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原告超过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春光对被告方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方志勇承担。

审判长:潘玉宏

书记员:李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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