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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会来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牟会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桥县。

原告牟会来诉被告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会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会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803元,并支付按月息1%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36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牟会来借款327803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牟会来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一、被告胡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二、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承担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三、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327803元,出借日为2015年7月1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每月应付利息3278元,利息总额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购房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双方合同履行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并还款,交付原告房屋产权资料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该房屋,同时也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审理焦点为:被告胡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牟会来借款327803元及相应利息,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原告牟会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并向本院陈述,上述借款327803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在2015年7月1日经过结算双方确认所得到的最终欠款数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偿还所以将借款合同中提到的抵押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购房票据等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性做法,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可以形成本案的证据链,证实涉案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胡某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日,涉案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在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780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息1%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1%,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曾偿还涉案本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息进行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牟会来借款327803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自2015年7月1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双 人民陪审员  齐洪杰 人民陪审员  于培林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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