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东街4号6栋3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全,经理。
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要求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利息430,400元,并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承建五常市山河屯红旗小区工程时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6月28日在牟某某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红利共计240,000元。到期后,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未能偿还,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30,400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牟某某的自然人身份。2、2014年6月2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欠款60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为四个月,利率为月息10%,到期未能偿还自愿用红旗小区住宅以每平方米1000元卖给牟某某作为赔偿。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经过及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牟某某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因所承建的工程资金短缺,在牟某某处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红利共计240,000元,到期本金和红利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未能偿还,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30,4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按月息2%计算)。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牟某某与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牟某某请求高远公司第三分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某某借款利息430,4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同时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4元减半收取7,037元,由被告黑龙江高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岩
书记员:李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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