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牟某与吴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职工,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孟明(系社区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柴红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牟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柴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柴红江、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起诉时计算为64000元,之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某、柴红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4日前清偿,为担保该笔债务清偿,被告吴某、柴红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某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吴某于2016年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但借款本金三被告一直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辩称:案涉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通过被告柴红江向案外人崔玉发所借,要求其提供两个人做担保,所以被告柴红江、吴某为借款做担保,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2000元,取走88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1月末,被告吴某将一台皮卡车放到案外人崔玉发处,后来将该车抵偿给崔玉发。
被告吴某辩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某通过被告柴红江向案外人崔玉发借款100000元,在崔玉发的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文件,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吴某取走88000元,被告吴某、柴红江为借款做担保。事后因被告吴某未能还款,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崔玉发、付某找到被告吴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经协商同意被告吴某偿还20000元并解除其担保责任,由崔玉发、付某为被告吴某出具证明。被告吴某从未与原告见过面,也未参与过借款过程。借款发生后,只有案外人崔玉发、证人付某找过被告吴某,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是实际出借人,被告吴某的保证期间也已经超过,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柴红江辩称:被告吴某需要用钱通过其找到证人付某,借款合同上写的是100000元,由被告柴红江、吴某做担保,做完手续把钱放在桌子上,手放在钱上一起照的相,当时被告吴某取走88000元,扣除12000元利息。2015年3月份付某找过柴红江,让其找被告吴某还款,之后就没有再找过柴红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某需要农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和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吴某、柴红江为借款做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时为止。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崔玉发、证人付某帮原告向被告吴某催款,被告吴某偿还20000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虽认为借据上原告牟某的签字是后签写的,但对此均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三被告对借据上的各自签名捺印以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且三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实际出借88000元的相关证据,加之被告吴某申请胡艳丰(借款时在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故对该100000元借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需要农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吴某虽辩称实际借款人并非原告,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不申请笔迹鉴定,加之原告持有借据原件亦可说明被告吴某抗辩的将车辆抵账事宜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被告吴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据上约定被告吴某、柴红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时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崔玉发、证人付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位担保人即被告吴某(是2015年6月30日)、柴红江(是2015年3月)主张权利,被告吴某也偿还了20000元债务,此时保证债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考虑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故原告向被告吴某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向被告柴红江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被告柴红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吴某偿还20000元的问题,被告吴某虽未与原告见过面,但借据上载明的出借人系原告,其与催要人达成的偿还20000元并解除担保责任约定不能对抗实际出借人,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吴某该20000元还款可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原告并未举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相关证据,且借据上体现的违约金、滞纳金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可支持利息为月利率2%(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9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牟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24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共同负担15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赵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