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共计人民币19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用期为6个月,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由张书生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索要此款,但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1、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书生,而非被告李某某,之所以被告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系因为被告文盲,对签署的借据内容和签字位置并不清楚,只是按照原告和张书生的指定签署名字。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书生签订借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更无法证明李某某收到借款,因此,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李某某无论是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进行催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涉嫌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请法院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免责。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牟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用期6个月,月利3分,用房照做低押,如6个月还不上,房屋、土地证及土地归甲方牟某某所有,利息半年以付给甲方,到期还十万元正。(儿子结婚用款)收完彩礼如数还清,如拖欠按3分计息。出借人甲方:牟某某借款人:李某某132××××7112担保人:张书生地址五常市民意乡黎明村大罗屯2014年6月19日”。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承认“借款人”处系其本人签名,但不承认收到借款;同时指出当庭提交的借据原件与立案时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有篡改。经庭审向原告调查确认,原告陈述“(儿子结婚用款)收完彩礼如数还清,如拖欠按3分计息。”这句话是立案后写上去的,目的是怕忘了当时借钱的理由;同时承认借钱时先行扣除半年利息人民币18000元(按月利3%计算),实际仅交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82000元。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为,该借据系被告本人签名,虽有改动,但不涉及实质性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2、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当时拿这两个证放在原告处做抵押,原告才借给被告钱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这两份证照不是李某某直接交给原告的,而是借给了张书生。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能够佐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3、证人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份及2017秋天,其与案外人陈林两次陪同原告到被告李某某家要钱,被告均表示当时没钱,到秋天打完粮给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而且证人不得旁听庭审,因为证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分析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据上签名,并且将自家房屋所有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担保,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书生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有证据证实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故被告称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虽然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但事实原告仅交付被告人民币82000元,其中18000元作为用款期6个月的利息先行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被告本金为人民币8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在案外人张书生担保的情况下,从原告处实际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由被告及张书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用款期6个月,同时被告将自家房屋所有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2000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列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张书生为共同被告,后因担保人张书生没有下落,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担保人张书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明确、具体,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于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牟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8364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06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2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波
书记员: 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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