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3日,被告以在外地开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陆续向原告借钱。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本不想继续借给被告钱,但碍于朋友之间的情面,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22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七张,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赵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5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6月16日,被告赵某某以田磊的名义向原告牛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借款人为田磊,被告赵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实际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使用。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1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第二天下午还款。上述借款被告均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真实有效,原告牛某某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赵某某借款270000元的义务,故被告赵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在2016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原告实际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使用,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牛某某给付欠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利 审 判 员 李汐颖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书记员:熊寄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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