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姬村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住址元某某姬村镇王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省,职务村主任。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元某某姬村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被告王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国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并履行完法定程序后,原告租赁承包了被告王某某村西的部分荒山、荒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租赁荒山、荒地位置、四至、用途,租赁期限、金额、交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即《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履行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村委会(甲方)与原告牛某某(乙方)2013年1月18日就王某某村西的部分荒山、荒地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某某村委会质证后没有异议,协议约定荒山租赁期限七十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83年4月22日止,租赁费共计470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原告承包王某某村西荒山、荒地事宜进行讨论,同意将荒山、荒地租赁给原告牛某某,并提交被告王某某村会议记录一份,被告王家村委会质证后对此没有异议,称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20人,村民代表共23人。2013年4月20日元某某姬村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王某某村委会将荒山租赁给原告牛某某开发使用。原告提交元某某姬村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牛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协议书的初稿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实际盖章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被告王某某村委会亦称2013年1月18日是双方初稿日期,经村民代表大会并经乡镇政府批准后才签订的合同,日期双方均同意按初稿日期签订。另查明,原告牛某某不是被告王某某村村民。2016年7月13日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牛某某虽不是被告王某某村村民,但其与被告王某某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系经被告王某某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且系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经元某某姬村镇人民政府同意,才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的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但双方均认可系初稿日期,协议履行时间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现双方均依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亦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姬村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元某某姬村镇王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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