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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苏某某等与陈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苏某某
甄添翼
甄添姿
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某某
陈佳豪
陈小旺
王克俭(河北新乐法律援助中心)
王灵波
孙新华(河北威仑法律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
原告苏某某。
原告甄添翼。
原告甄添姿。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甄添翼、甄添姿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佳豪。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陈某某、陈佳豪之母。
被告陈小旺。
委托代理人王克俭,新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灵波。
委托代理人孙新华,河北威仑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苏某某、甄添翼、甄添姿与被告陈某、陈某某、陈佳豪、陈小旺、王灵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培、被告陈某、被告陈小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克俭、被告王灵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甄红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各项损失已经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判决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2014)开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对甄红生与陈峰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汴公交认字(2013)G4-6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红生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陈峰持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甄红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甄红生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据此,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28153.5元(113153.5元+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四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60%即76892元较妥。被告陈某某、陈佳豪、陈小旺作为陈峰持法定继承人在依法继承陈峰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灵波与陈峰持系合伙关系,被告王灵波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主张甄红生与王灵波系雇佣关系,被告王灵波否认,且被告陈某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灵波系甄红生驾驶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灵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牛某某、苏某某、甄添翼、甄添姿经济损失76892元。被告陈某某、陈佳豪、陈小旺作为陈峰持法定继承人在依法继承陈峰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苏某某、甄添翼、甄添姿要求被告王灵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牛某某、苏某某、甄添翼、甄添姿负担1838元,被告陈某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6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甄红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各项损失已经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判决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2014)开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对甄红生与陈峰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汴公交认字(2013)G4-6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红生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陈峰持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甄红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甄红生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据此,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28153.5元(113153.5元+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四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60%即76892元较妥。被告陈某某、陈佳豪、陈小旺作为陈峰持法定继承人在依法继承陈峰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灵波与陈峰持系合伙关系,被告王灵波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主张甄红生与王灵波系雇佣关系,被告王灵波否认,且被告陈某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灵波系甄红生驾驶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灵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牛某某、苏某某、甄添翼、甄添姿经济损失76892元。被告陈某某、陈佳豪、陈小旺作为陈峰持法定继承人在依法继承陈峰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苏某某、甄添翼、甄添姿要求被告王灵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牛某某、苏某某、甄添翼、甄添姿负担1838元,被告陈某负担1722元。

审判长:邱俊田

书记员:骆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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