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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胡某某、荆门市正清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荆门正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与被告胡某某、荆门正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牛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胡某某、正清置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截止开庭之日。2014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在平,被告胡某某及正清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已偿还部分款项,但不能提交所有还款证据,为此,合议庭要求被告于庭后一个星期内收集提交证据,并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在平,被告胡某某、正清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胡某某、正清置业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牛某并依约提供借款700万元,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胡某某未按约定全额清偿借款本息,牛某因此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就违约责任具体之内容,双方存有如下争议:1、胡某某应清偿的本金为多少;2、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如果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多少;3、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胡某某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原告牛某主张为700万元,被告胡某某则称其已偿还270万元,仅余430万元。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胡某某已偿还232万元。因双方于借款之时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5万元,故对欠款本金,需对每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核算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后予以确定,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4日还款45万元,以700万元为本金,至2014年1月4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00万元×6%/360天×1天×4=4666.67元。扣除该笔利息,余款445333.33元充抵本金,此时本金尚余6554666.67元。
2、2014年2月19日还款2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6554666.67元×6%/360天×46天×4=201009.77元,扣除已付2万元,利息欠付181009.77元,本金仍为6554666.67元。
3、2014年4月16日还款70万元,此时应支付的利息为(6554666.67元×6%/360天×56天×4)+181009.77元=425717.32元,减去应付利息,尚余274282.68元,该款充抵本金后,本金余6280383.99元。
4、2014年5月11日还款20万元,该期应支付利息6280383.99元×6%/360天×25天×4=104673.06元,扣除该笔利息,剩余95326.94元。该款应充抵本金,此时本金余6185057.05元。
5、2014年5月12日还款50万元,该期应付利息6185057.05元×6%/360天×1天×4=4123.37元,还款50万元扣减该笔利息,剩余495876.63元充抵本金后,本金余5689180.42元。
6、2014年6月4日还款15万元,该期应付利息5689180.42元×6%/360天×23天×4=87234.10元,扣减该笔利息,剩余62765.90元充抵本金后,本金余5626414.52元。
7、2014年6月5日还款30万元,该期应付利息5626414.52元×6%/360天×1天×4=3750.94元,扣减该笔利息,剩余296249.06元充抵本金后,本金尚余5330165.46元。
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尚余5330165.46元未予清偿。
就该笔欠款,原告牛某以胡某某未按期清偿为由而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70万元,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3日起至9月底,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并作相应折减后形成。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具体数额不超过70万元。二被告答辩时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提供计算方法,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支付。但于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时明确表示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无异议。
因此,就该项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胡某某到期不还款,则每月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现已查明,胡某某未按约定全额清偿借款,故其应向牛某支付违约金。
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提出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具体数额不超过70万元。二被告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
双方最后一项争议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万元。
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之《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及第四条“担保”中均约定原告牛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二被告承担。
依条款之约定,原告所主张之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应以现实支付为前提。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25万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胡某某应清偿借款本金5330165.46元,同时向原告牛某支付违约金。被告正清置业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牛某借款本金5330165.46元;
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牛某违约金,以533016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万元为限;
三、被告荆门正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1576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元平 审 判 员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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