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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彭某某、师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师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6号付259号。
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职务: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市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师树彬、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原告牛某某、被告师树彬、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95公里+600米处时,与右侧车道货车刮擦后,又与左侧车道牛某某驾驶的冀F×××××小轿车刮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彭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属被告师树彬所有,挂靠在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相关各方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损失的数额。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车损10000元。提交河北天和福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
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车损,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提交,并且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师树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车损,无异议;交通费等是不合法要求,不认可。
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车损,无异议;交通费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师树彬的冀冀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的冀F×××××小轿车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彭某某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车损10000元,有相关票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次事故亦未发生人身伤害,现原告要求赔偿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师树彬的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责任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师树彬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份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给付原告牛某某交通事故赔偿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师树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川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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