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孟魁(系牛金虎之姐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罗(系牛金虎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双发因与被上诉人牛金虎、娄某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喜、被上诉人牛金虎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魁、王罗、被上诉人娄某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6日早上被告娄某起打电话问原告牛金虎有没有时间耕地,原告牛金虎告诉被告娄某起有时间并让被告娄某起去坟地北头等着。随后原告让2012年6月5日晚上开车干了一宿活的被告李双发把车开到坟地北头,原告牛金虎随即骑三轮车赶到,被告李双发说刀片钝了干活费劲,原告牛金虎自己去修换刀片;娄某起赶到后看见原告牛金虎在车底下修换刀片,告诉其危险,应采取安全措施,原告牛金虎说地里没可用的东西,继续修换刀片。后在被告李双发修理调整离合时,旋耕机的粉碎机落下将原告牛金虎压在底下,致使其受伤,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腰1、2椎体脱位,为此在冀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884.88元-农合报销37161.4元)49723.48元、误工费320天×37.20元/天=11904元、护理费320天×37.20元/天=11904元、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以上共计74431.75元。另查明:原告牛金虎所购买的旋耕机,经原告牛金虎及二被告李双发、娄某起现场演示,用力敲打旋耕机的粉碎机均不能落下。旋耕机着车时,快速按下粉碎机操控杆、粉碎机快速落下,缓慢按下粉碎机操控杆、粉碎机缓慢落下;提起操控杆,才能升起粉碎机。旋耕机熄火时,操控杆不能升起粉碎机,但能操控粉碎机落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金虎主张与被告李双发合伙购买旋耕机,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双发不予认可,且原告牛金虎与被告李双发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故不能认定二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李双发认可系受雇于原告牛金虎为其开车,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娄某起要求原告牛金虎为其耕地打棒秸,双方尚未形成劳务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牛金虎所受伤害发生在为被告娄某起耕地打棒秸前的机器维修期间,被告李双发作为该旋耕机的驾驶员应熟知旋耕机车况及性能,有义务及时向车主牛金虎提醒维修和保养,以保障旋耕机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而被告李双发告知原告牛金虎该旋耕机刀片钝后,明知原告牛金虎不具备修车的资格,放任原告牛金虎钻到车底下修换刀片,未提醒原告牛金虎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明知原告牛金虎在车底下修换刀片,又另行修理该旋耕机的离合,根据现场演示,应推定该旋耕机的粉碎机落下系操控杆系统所致,且现场只有被告李双发在车上有可能触碰到操控杆,故应推定系被告李双发在修理离合过程中操作不当触碰到操控杆使粉碎机落下致原告牛金虎受伤,应对原告牛金虎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牛金虎自己没有修车资格、又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被告娄某起提醒后未及时停止该危险行为,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娄某起与原告牛金虎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牛金虎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娄某起有因果关系,对其要求被告娄某起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一、限被告李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牛金虎各项损失74431.75元的60℅即44659.05元扣除被告李双发已垫付的16000元,实际再给付原告牛金虎28659.05元。二、驳回原告牛金虎对被告娄某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牛金虎负担240元,被告李双发负担36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金虎雇佣上诉人李双发作为旋耕机的驾驶员,被上诉人牛金虎与上诉人李双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牛金虎虽坚持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后其亦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牛金虎在修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李双发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牛金虎作为雇主承受利益,就应当为上诉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该主张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断章取义,因该条同时规定了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李双发的该上诉主张不能采纳。根据旋耕机的作业性能,粉碎机的升降应由控制键控制是符合操作规程的,又根据现场试验,被上诉人牛金虎更换刀片不会造成粉碎机下降,事发时,被上诉人牛金虎、娄某起均在地上,都不具有使粉碎机降落的可能性,上诉人李双发明知被上诉人牛金虎在车底下修刀片,并且被上诉人娄某起到场后还提示了危险性,但是上诉人李双发仍然上车操作,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推定只有在旋耕机上的上诉人李双发的重大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双发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被上诉人娄某起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李双发主张被上诉人娄某起是被上诉人牛金虎请来的修车师傅,其修离合也是受被上诉人娄某起的指使,以及被上诉人牛金虎受伤之时被上诉人娄某起是在车上的,经查,上诉人李双发的上述陈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娄某起出现在事故现场与被上诉人牛金虎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李双发要求被上诉人娄某起对被上诉人牛金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双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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