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
原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四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常国才、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四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耿某某、常国才、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席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牛有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5KM+900M路段时,牛有全驾驶的摩托车保险杠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左侧机动车道内由常国才驾驶的豫F×××××号(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保险杠右侧相刮,相刮后导致摩托车倒地又与同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席某某驾驶的豫J×××××号(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二排轮胎相刮,造成牛有全及摩托车乘坐人马天保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有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国才、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天保无责任。席某某驾驶的豫J×××××号(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常国才驾驶的豫F×××××号(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为此,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席某某驾驶的豫J×××××号(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5万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诉讼费。另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且不应承担诉讼费。另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席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证明席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席某某驾驶的豫J×××××号(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4、豫F×××××号(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常国才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耿某某,并证明常国才具有驾驶资格。5、常国才驾驶的豫F×××××号(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共计3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6、馆陶县公安局柴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牛有全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5月25日死亡。7、牛某某、郭某某、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张某某的身份证、牛有全的结婚证和馆陶县柴堡镇后市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牛有全的父亲牛某某,母亲郭某某,妻子张某某,儿子牛某某。牛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8、牛有全的暂住证,该证显示牛有全生前于2006年1月1日到北京市,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大院胡同19号暂住,该证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9、张某某的暂住证,该证显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到北京市,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大院胡同19号暂住,该证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10、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牛某某于2012年3月前随父母在该村暂住。11、北京市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及该公司与牛有全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厂出具的证明2份和2012年3月、4月共计2个月份的工资表,牛有全生前写的请假条,牛有全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牛有全生前系北京市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职工,自2011年6月起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5月1日请假回家。12、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去停尸费3200元。13、河北省邯郸市客运发票6张,证明原告花去运尸费6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已不在暂住期间内,工资表应提交6个月以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该暂住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但北京市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出具的3、4月份工资表、请假条均能印证牛有全生前一直在北京居住,其子牛某某随父母在北京居住。故对证据8、9、10、11予以确认,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应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停尸费、运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丧葬费包括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牛有全醉酒〈84.21mg/100ml〉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牌HJ125-7C”发动机号:CW073933,车架号:LC6PCJF559000228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5KM+900M路段时,牛有全驾驶的豪爵银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杠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左侧机动车道内由常国才驾驶的豫F×××××(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保险杠右端相刮,相刮后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又与同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席某某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第二排轮胎相刮,造成牛有全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天保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常国才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有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国才、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天保无责任。
另查明,席某某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常国才驾驶的豫F×××××(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还查明,牛有全生前于2006年1月1日到北京市,《北京市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牛某某随父母牛有全、张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大院胡同19号暂住。死亡受害人牛有全和张某某共有子女一人,其子牛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席某某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常国才驾驶的豫F×××××(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被告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常国才、席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均应按2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计算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牛有全生前的暂住证记载牛有全于2006年1月1日到北京市,并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大院胡同19号暂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牛有全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牛有全的身份为农民,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对牛有全的死亡赔偿金主张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14736元/年×20年=294720元,被抚养人牛某某的年龄为11个月,其生活费根据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1078元/年×(18周岁-11个月)÷2人=94624.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94720元+94624.59元=389344.59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2427.59元。该事故除造成牛有全死亡外,还造成马天保死亡,马天保近亲属马金先、王爱荣、马甜蜜、马双双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448932.88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均应在所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根据二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二被告均应赔偿四原告244000元×432427.59元/(432427.59元+448932.88元)=119715.3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32427.59元-119715.3元-119715.3元)×25%=48249.2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715.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715.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249.2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249.25元。
五、驳回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牛某某负担1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65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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