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邯丽,系河北一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援朝,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某。
被告刘金花。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邯丽与被告刘金某、刘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援朝,被告刘金某、刘金花委托代理人吕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因刘春萍(二被告母亲)与原告牛邯丽发生争执,2014年1月9日12时许,在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陵园路派出所调解纠纷时,被告刘金某、刘金花将原告牛邯丽打伤。经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伤者牛邯丽,外伤性左鼓膜穿孔,面部、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于2014年4月2日分别作出邯山(陵)行罚决字(2014)第0034号、第003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金某、刘金花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刘金某、刘金花致原告牛邯丽轻微伤,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是: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邯郸市人民医院3050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2528.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16元,计5594.60元;2、2、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牛邯丽外伤性左鼓膜穿孔,可自愈,误工为15-30日,另参照2014《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2544元,确定误工费为32544÷365×30=2674.85元;3、护理费,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患者牛邯丽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参照2014《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06元,确定护理费为28406÷365×6=466.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00元;5、交通费,酌定350元;6、住宿费353元;7、鉴定费300元,共计10039.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某、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邯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0039.40元。
二、驳回原告牛邯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牛邯丽承担110元,被告刘金某、刘金花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代)审判员吕鑫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李纯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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