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公司职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寇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寇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京××××沙城镇环城路路段时,遇被告寇某某驾驶利亚纳牌冀G×××××号轿车经过,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结论,被告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被告寇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787.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我公司调查及原告伤情,存在挂床的现象,对其挂床损失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最后一次输液记录是6月24日,从6月24日到出院有53天挂床时间,床位费每天127元,护理费每天10元应当扣除。原告只是肩骨折,伤情合理的住院治疗时间就20天左右,清单能反映出,其住院71天属于恶意的扩大,挂床费应当剔除。其在怀来县住院期间还去北京进行过检查,明显没有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0元的矫形器不认可,而且开的是北京假肢中心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一天30元。营养费不认可,这个是保守治疗,伤情也不符合加强营养的标准。护理费认可18天,标准一天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去北京治疗而且经常不在医院,护理费明显是虚开的。误工费认可农林牧副渔标准,时间认可3个月,其伤情应对应的误工时间,半年的误工时间长,原告就是农民,对2800元不认可。去北京是在住院期间去的,其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法院酌情认定。我们与原告也进行过协商,但原告要的太高,就没有谈成。我们庭后三日内提交关于原告伤情的照片。
被告寇某某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属于我自己赔偿的就我自己赔偿,车是我自己的,我上了保险,该保险解决的由保险解决。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所有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都是我垫的,医疗费金额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寇某某驾驶冀G×××××号车辆上道路时与原告牛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3002016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71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91.9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由被告寇某某垫付。
另查明,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寇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寇某某驾驶证、怀来县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挂号卷、怀来县惠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票据、家政服务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寇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医疗费19571.95元,所主张的矫形器100元,虽提供了发票1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主张金额为80元的医疗费提供了挂号卷1张,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按照19391.9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5.5个月×2800元=15400元,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上所记载的名称与加盖印章的名称不一致,故不予支持。依据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修养3个月,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按照19779元/年÷365天×161天=8724.44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50元=3550元,按照71天×30元=213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71天×50元=3550元,原告提供的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150元×71天=1065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1066元,证据不足,考虑实际支出,按照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牛某某损失为4149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104.44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91.95元。
三、原告牛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寇某某垫付费用30641.9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寇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高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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