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郑风祥
王万成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风祥,男,汉族,灵寿县泰安道路交通事故咨询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万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万成被刑事拘押,原告牛某某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风祥、被告王万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景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张景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彩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郝彩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撞损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牛某某。被告王万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牛某某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损70%为15585.5元。原告牛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费15585.5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36元,被告王万成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景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张景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彩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郝彩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撞损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牛某某。被告王万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牛某某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损70%为15585.5元。原告牛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费15585.5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36元,被告王万成承担84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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