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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月与牛某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天俊(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容城县,村民。
被告:牛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月与被告牛某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宅基地房屋中的三间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原与被告儿子、儿媳一家同住在被告的宅基地院里,2007年被告因与儿媳不和,就和原告说想到原告家里暂住一段时间,而原告当时在外地务工未在家里居住,为顾全兄弟情谊就同意了。之后被告就搬到原告位于宣化区大仓盖镇向家营村中街西第六排第三号六间房的宅基地院子里了,现占用了原告上述宅基地房屋中的三间房屋。原告年事已高,无法再继续外出打工,现想回村里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却拒不腾房,还意图霸占原告房屋中的三间房屋产权。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万般无奈之下,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牛某月辩称,一、答辩人依法行使争议占有权和使用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是历史形成的一个客观事实。二、原告牛某月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历史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对已故父母及兄长进行了赡养,原告一直不在本地未尽过一点义务,从来就没有照顾过老人及兄长的饮食起居。三、答辩人牛某月赡养老人及兄长,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房应当由答辩人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某月与被告牛某月系兄弟关系。原告牛某月提交1992年10月10日加盖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契税专用章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建筑印契记载,产权人姓名:牛某月,住址:河北宣化县梅家营乡向家营村,座落:中街西第六排第三号,房屋间数:六间,四邻:东牛天文、西郭万贵、南小街、北后街,批准日期:83年4月,征收机关:宣化县梅家营乡人民政府财政所,92年10月10日;提交2016年1月13日牛占长出具批房证明一份称,牛某月1983年3月19日经其手批盖房屋共6间,东至牛天文,西至空地,前小巷,后大街;提交2017年2月9日牛天宝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称,牛某月审批的6间房屋宅基地的尺寸,是其负责丈量的;提交牛俊月、董福、牛占林分别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称,1983年在牛某月审批的宅基地上给牛某月帮工盖房6间。被告牛某月现居住在上述6间房屋中的东边3间房屋中。通过以上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原告主张被告居住的3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牛某月提交1985年11月加盖宣化县人民政府建房占地审批专用章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记载,户主:牛茂月,所在地:梅家营乡向家营大队,家庭人口状况:牛茂月、男、42、户主,牛占柱、男、73、父亲,宋美英、女、65、母亲,家庭人口:3,现有宅基片数:1,宅基地总面积0.28亩,现在房屋间数:3,建筑总面积:4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92平方米,划宅基地时间:84年,四至:东牛天文、西牛某月、南街、北街;提交2017年3月7日和8日董强、董江分别出具的证明称,牛茂月正房3间;提交2017年2月25日王玉出具的证明称,牛茂月于1989年9月购买其白松木料3厘;提交2013年10月23日遗嘱人为牛茂月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牛茂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向家营村、身份证号。我是向家营村西6排3号叁间房屋(东临牛天文、西临牛某月)所有权人,我年事已高,××体缠身,趁我现在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将我的叁间房产全部留给牛某月(身份证号为)所有。以上遗嘱为我真实意愿。立遗嘱人:牛茂月,代书人:董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通过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主张其所居住的争议的3间房屋原为牛茂月所有,通过遗嘱继承,该房屋所有权现为被告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盖有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契税专用章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建筑印契、牛占长出具的证明和牛天宝、牛俊月、董福、牛占林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交的加盖宣化县人民政府建房占地审批专用章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董强、董江、王玉出具的证明及遗嘱人为牛茂月的遗嘱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原被告均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诉争的3间房屋系原告于1983年建造,1992年10月10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建筑印契也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牛某月。尽管被告提交了1985年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意欲证明该房屋原属牛茂月所有,但该证据发生在原告提交的建筑印契之前,说明社员宅基地登记表的内容在1992年发生了变更并重新进行了确认。被告提交的董强、董江出具的证明没有房屋四至等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王玉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牛茂月曾于1989年9月购买其白松木料3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提交了社员宅基地登记表的复印件,且董强、董江、王玉三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综合考量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原被告诉争的3间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牛茂月不是诉争的3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作出处分,故被告不能通过牛茂月的遗嘱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原告牛某月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月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向家营村中街西第六排第三号房屋三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牛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佩文

书记员:梁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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