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某县中央北大街路西1幢17号。
负责人:穆利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涉县涉城镇寨上村综合市场租赁两间门市,经营汽车电工修理业务。被告张某某拥有一辆欧曼冀E-×××××汽车,登记车主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某某的欧曼冀E-×××××汽车到该综合市场修理,修理完毕后当晚未开走,将该车停放在原告门市前。2016年1月26日06时05分许,被告张某某的欧曼汽车车头前脸格栅部位突然起火,造成原告牛某某的店铺一间、李魁山(另案原告)的冀D×××××汽车、李艳霞(另案原告)的冀D×××××汽车、张某某的欧曼冀E-×××××汽车烧毁。2016年3月8日,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涉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06时0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欧曼国3挂车车头前脸格栅部位;起火点位于欧曼国3挂车车头前脸格栅靠近左侧大灯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6年2月1日,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84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6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冀E-×××××汽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起火原因为张某某殴曼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8840元(依据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65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庭后称标的车辆系在维修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车系在维修期间起火,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910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财产损失、鉴定费9105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琴
书记员:王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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