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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朱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徐垒垒
杨磊
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
李世军
张伟强
朱传中

原告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代表人张志斌。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
委托代理人杨磊。
被告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C区116、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战。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
被告朱传中,农民。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朱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告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张伟强,被告朱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朱传中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朱传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发票金额与修理支出总额不相符,且未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该修车明细表及发票客观真实,原告的车损依法根据发票金额确定为20400元,被告对其异议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6时45分,被告朱传中驾驶豫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1755KM+899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的由孟瑞瑞驾驶的京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朱传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瑞瑞无责任。孟瑞瑞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2013年10月20日,原告在蒋东柱处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0400元。另查明,朱传中驾驶的豫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传中系被告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员工。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朱传中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朱传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损20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20400元-2000元=18400元,此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400元。被告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朱传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4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对被告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朱传中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牛某某负担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朱传中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朱传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损20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20400元-2000元=18400元,此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400元。被告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朱传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4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对被告郑州市富强曙光货运有限公司、朱传中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牛某某负担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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