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玉米款118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牛某某陆续将玉米出售给被告,当时约定2016年3月1日给付玉米款,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玉米款118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此事。因被告逾期未给付玉米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玉米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玉米交付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低于此标准,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牛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拖欠原告玉米款118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牛某某玉米款1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00元,财产保全费11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阳 人民陪审员 吴 靖 人民陪审员 李 雪
书记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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