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伟(系牛某某丈夫),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11580-7,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铁北区电业小区1号楼东第二户。法定代表人:陈龙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波,男,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牛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伟、范铁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波、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牛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书记员: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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