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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牛某某等与烟台市领海置业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系原告牛某某之妻。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领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徐福街道东海海韵苑西侧8-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卞忠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卞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张海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系被告卞忠峰之妻。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艳红,烟台市领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许博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牛某某与被告烟台市领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海置业)、卞忠峰、张海敏、许博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原告牛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张海敏、被告卞忠峰、被告领海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潘艳红、被告许博文委托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佣金1938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卞忠峰,张海敏、许博文为山东省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养心苑小区、碧海尚城小区等房屋代理销售商,原告从2017年5月份开始介绍客户购买被告代理销售的房屋,约定促成客户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客户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之后,被告按每套一万元至两万元给付原告佣金,2017年7月份开始,被告将佣金标准提高为按每套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购房合同总购房款10%的标准给付原告佣金。2018年1月9日,被告卞忠峰、张海敏二人成立领海置业,被告领海置业、卞忠峰、张海敏、许博文继续代理销售山东省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养心苑小区、碧海尚城小区等房屋,原告仍继续为被告介绍客户购买其代理销售的房屋,被告仍然承诺按每套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购房合同总购房款10%标准给付原告佣金。2017年5月份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共促成了被告方与八位客户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购房合同,被告应按承诺约定给付原告佣金243152元,但被告仅通过张海敏个人银行卡向原告支付了49260元佣金,至今仍欠原告佣金19389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如上所求。
被告领海置业辩称,本案二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客户,与被告不存在居间服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佣金费,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忠峰、张海敏辩称,卞忠峰、张海敏是夫妻关系,同领海置业答辩意见。
被告许博文辩称,被告许博文是为卞忠峰打工,成立领海置业公司后,许博文作为公司员工,并不是代理销售商,只是工作人员,原告诉请被告许博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卞忠峰和张海敏是夫妻关系,许博文只是给他们两个打工,是以公司员工身份上班,是个区域经理,许博文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牛某某、牛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二原告身份,为夫妻关系;2、被告张海敏、卞忠峰结婚登记信息2页。证明被告张海敏、卞忠峰身份,2018年1月16日结婚;3、二原告与许博文的录音1段、许博文名片1张、微信记录、牛某某与张海敏的录音1份、牛某某与卞忠峰的电话录音3份、牛某某通话详单1份。证明:许博文为领海置业、卞忠峰和张海敏下属的销售经理,原告为四被告介绍客户,并促成客户购买四被告代理销售的碧海尚城及养心苑小区房屋,刚开始每销售一套提成1万元到2万元,后来许博文作为销售经理之后,开始按每套销售额10%提成,经原告与许博文核对后,截止2018年10月9日四被告欠二原告销售提成193892元,其中养心苑小区销售罗秋菊房屋佣金为35682元、销售张小池房屋佣金为35672元、销售张建刚(签合同是张建刚妻子肖春艳)房屋应得佣金36945元,另销售刘永华房屋还欠佣金10000元。许博文在录音中和二原告对好帐之后,2018年10月11日又用微信将明细发给了原告。对原告介绍促成客户的购买情况,被告卞忠峰及张海敏也认可,也只是一再推脱,该款至今没有给付;4、牛克良书面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牛克良商品房认购书照片1张。证明:2017年8月12日牛克良经二原告居间介绍,购买了被告代理销售的碧海尚城小区房屋,房屋总价为367211元,被告许博文在认购书上注明抽奖情况;5、肖春艳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4日肖春艳经二原告居间介绍,购买了被告代理销售的碧海尚城小区房屋,房屋价格每平米5000元,面积82.1平米,房屋总价为410500元,且肖春艳与张建刚是夫妻关系;6、牛立强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认购书照片1张、客户奖品领取明细照片1张、装修协议照片一张,证明2018年5月26日牛立强经二原告居间介绍,购买被告代理销售的养心苑小区房屋,房屋总价为434454元,被告许博文、张海敏在客户奖品领取明细、装修协议上签字,被告领海置业在认购书和领奖明细上加盖了公章;7、张小池房屋认购书照片1张。张小池夫妻、罗秋菊夫妻、孙大彬与原告牛某某的照片1张、视频4段,证明:2018年6月17日,经二原告居间介绍,张小池、罗秋菊二人分别购买了被告代理销售的养心苑小区房屋,张小池房屋总价为400000元,当时另一客户孙大彬也在购买抽奖现场。有原告后背的那段视频是被告卞忠峰朋友圈所发;8、领海置业工商登记信息29页,证明被告张海敏、卞忠峰于2018年1月9日投资成立领海置业,张海敏认缴出资50万元、卞忠峰认缴出资450万元,但二人实缴出资均为0元,故二人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卞忠峰电话号码为137××××7777;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页,证明:被告张海敏用个人银行卡给付原告销售提成,该款为被告卞忠峰、张海敏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未实际出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欠五套房销售提成183892元,录音里有证据证明还有刘永华的提成是1万元,共计193892元,逾期付款应当给付违约金,合同法有规定其他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算违约金,打款记录证明是提成。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四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领海置业、卞忠峰、张海敏对证据3两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唯一依据且当庭不能核实录音双方的真实性,对录音内容质证如下,因原告在我三被告处曾于2017年5月26日购买房产一套后,原告的直系亲属也相继在三被告处购买房产,原告提交的三笔被告打给原告的汇款记录足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买房,自己亲戚买房,要求所谓的好处费,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电话录音证实原告与被告许博文曾经有过购买房屋交易利害关系,且许博文在我公司已经辞职,原告和许博文恶意串通,以取得我公司钱财为目的,诉至法院,构成共同密谋诈骗行为,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严肃处理,依法驳回。牛克良是牛某某的亲属,名片是许博文的名片,但是我公司地址在山东,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全称和地址都不是这个,名片也不是我公司发给他的。张海敏与许博文聊天记录,微信不能证实是被告的,张海敏微信聊天并没有说谁介绍的,许博文微信记录,也不能证实是谁介绍的,且不能证实是二原告介绍的。微信的名字都可以备注,许博文已经在公司辞职与三方存在利害关系。微信记录不能证实房子是原告介绍的,张海敏微信证明不了原告的目的。当庭证明不了是否存在微信聊天。录音不属于案件定案的唯一依据,录音属于间接证明,证明效力不够。不能证实原告目的,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及佣金多少,房产几套及相关目的。对电话业务凭证,电话号码不能证实是谁的,无证明意义;证据4,第一证人是二原告直系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对证人证明不认可。商品房认购书明确载明置业顾问是高文思,而非二原告,同时证人的身份信息上可以看出牛克良的住址同二原告住址是邻居,庭前我当事人告知牛克良是原告弟弟,足以说明双方属亲属利害关系,商品房认购书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居间服务人;证据5,肖春艳也是原告同村人,属亲属利害关系。肖春艳没有认购协议,不能证明在原告处购买的房子;证据6,牛立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认购书是复印件,且载明置业顾问非二原告,不能证明与二原告有任何关系;证据7,签订的合同同样不能证实与二原告存在关系,视频也证明不了任何目的。证据8、9,对企业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二原告有任何关系,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海敏转账三笔款是原告两个亲属即牛立强、牛克良及原告本人购买三套房子的返款优惠,不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关于记载是提成,这是公司系统模式化造成的,也是原告很执着要求返款。
被告许博文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是否是许博文所说需要与当事人核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许博文不是房产代理商,是公司员工,与我方不存在关系。对名片没意见。聊天记录内容发没发过不清楚,对目的也不清楚。我不能确认是不是许博文本人微信,需要核实,对录音及电话业务单同被告领海置业意见;证据4,同第一被告意见,通过牛克良的签字与商品房认购书签字不能证明是一个人,认购书不能体现原告是居间介绍人;证据5、6、7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证据8、9,同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卞忠峰、张海敏与公司财务混同,许博文作为公司员工,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领海置业提交反驳证据如下:商品房认购书六份及打款记录、收据,证明真实的居间服务人已经收到佣金,这些客户不是二原告介绍的,真实的顾问是陈淑娟、张中伟、高文思、李昌贵、孙建宾,业主是张小池、罗秋菊、牛立强、肖春艳、牛某某、牛克良,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所有认购书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认购书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认购书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商品房置业顾问是被告员工,这些字都是售楼顾问写的,对打款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给付的是被告的居间费用,通过这些证据也反映出被告卞忠峰与公司财产混同。
被告许博文提交与张小池录音,证明张小池、罗秋菊不是原告介绍的,二原告不是居间介绍人。证明二原告曾找到买房的客户签字,要求客户说是二原告介绍的。
二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是张小池的录音,内容也不真实,而且原告也没有说过找他们,与2018年10月9日许博文录音不一致。
被告领海置业、卞忠峰、张海敏质证意见:对录音真实性认可,我方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这些客户不想得罪任何一方,且张小池岁数大,不方便出庭,录音反映出原告起诉前曾找到张小池、罗秋菊家中,要求为原告书写证明,原告找二客户的过程,许博文提供的录音中记录详实,被告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书提交了客户的联系方式,法庭可以调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二原告与许博文的录音1段、许博文名片一张、微信记录、牛某某和张海敏录音1份、牛某某与卞忠峰电话录音3份、牛某某通话详单1份不能证明二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许博文的录音:录音第41分20秒-42分30秒内容:“老高其实挺讲究的”“那是啊,当时我们买房,老高肯定也是挣着钱了,花了1千多买的海鲜请我们吃的,其实那会想要我们卖房子,我们刚买了房以后,他就跟我们说,那会我没跟他说我们卖石家庄乐城这边,我们没给他说过,他也不知道,我买了以后他就给我说,你给我们卖房吧,你应该能卖,我说给你卖吧……”录音第34分30秒-34分57秒内容:“你像这个领海置业有限公司就是老高自己的?”“就是老高自己的,法人就是老高”“他就叫高峰吗”“恩,法人就是他”“那卞忠峰是谁呀”“卞忠峰是他家亲戚,法人不是老高自己,是他那个亲戚”可得知在该录音中,第一、是原告自己说与老高(高峰)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第二、在聊天中对方开始说领海置业法人是老高,最后经原告追问又说法人是卞忠峰,卞忠峰是老高家亲戚,录音存在疑点。许博文微信聊天,该微信截图未显示二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也未显示房产谁是居间介绍人。张海敏微信聊天,该微信截图中“张海敏龙口海景房”明确表示不清楚保定的事。牛某某和张海敏录音1份,录音中都是牛某某自己在说卖了多少房,对方并没有明确回应或确认。牛某某与卞忠峰电话录音3份,同样都是牛某某自己在说卖了房,对方并没有明确回应或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牛克良、肖春艳、牛立强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理由:第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证和法庭的询问,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第二、无法查实证人对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关系是否知情,故无法确认其证言的证明效力。3、张小池夫妻、罗秋菊夫妻、与原告牛某某照片及视频4段,从这些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看出张小池与罗秋菊购买房屋是通过二原告居间介绍。4、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三份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无法核实是张海敏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且无法核实汇款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
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牛克良按揭购买购买碧海尚城A区79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一套(78.97平方米),总房款367211元。2017年9月9日肖春艳按揭购买碧海尚城A区52号楼1504室房产一套(82.1平方米),总房款410500元。2018年5月26日牛立强按揭购买养心苑17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76.22平方米),总房款434454元。2018年6月17日张小池全款购买养心苑25号楼2单元205室房产一套,总房款400000元。2018年6月17日罗秋菊全款购买养心苑50号楼2单元405室房产一套,总房款400000元。二原告主张其是上述房产的居间介绍人,与四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要求四被告支付佣金及违约金,故诉至本院。
另,原告牛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购买龙族海城广场6号楼2单元13层1302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四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依此主张佣金和违约金,原告应对居间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四被告之间订立了居间合同且四被告均否认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对二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及佣金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9元,申请费1489元由原告牛某某、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 薛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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