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胜西,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家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牛胜西与被告潘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胜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家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胜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800元,约定2018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家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工友关系,2018年8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8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牛胜西现金人民币肆万零捌佰(40800)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8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此据欠款人:潘家乐130633199506100018日期:2018年8月1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冀0184民初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潘家乐名下存款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持被告书写欠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潘家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潘家乐应及时按约定时间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潘家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可按双方约定还款的次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家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家乐偿还原告牛胜西借款4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保全费44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潘家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82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全会
书记员: 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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