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2016)冀0126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牛某某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1民终69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枝、被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排除妨害。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子女结婚,向村申请宅基地一块,1989年动工,1991年竣工,北房五间、东房四间,门楼一间,猪圈一个,门前地一块。被告牛某某系原告侄子。1996年腊月,原告弟弟牛某某去世,当时被告牛某某尚未成年,原告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因原告在城里居住,且被告家住房狭小,故此,1997年原告让被告赵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弟弟、妹妹搬至原告处居住。现被告牛某某已成年并在其原宅基地上盖好房屋,原告请求二被告搬回其原住宅,并拆除门前洗车房,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21日王阜安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牛某某因住房困难及子女将来结婚特批在南岭公路边岭坡地建房。于1989年动工至1991年竣工。
2、王瑞祥、栗吉祥、袁金位的证明,拟证明1988年王阜安村委批给牛某某南岭顺公路岭坡宅基地一处。
3、盖房帮忙人员签字证明,拟证明牛某某盖房为其帮忙。
4、牛三红的证明,拟证明牛某某盖房为其帮忙。
5、牛老山的证明,拟证明牛某某南岭建房是其一人出资所建。
6、吴权林、吴玉连、李风刚等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牛某某已结清工资。
7、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记不清哪年了,原告找我给他盖房子,原告房子在公路边。
8、证人李某某系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父亲)亲妹夫,其出庭作证:房子是原告牛某某盖的,房子与被告没有关系。打现浇的时候原告找我帮忙,头盖房子以前,是大队上批给原告的地基,我去帮忙的时候碰见牛某某,我问他,二哥(牛某某)这盖房子花钱这么多,你给他出钱了吗,我还顾不上我呢,他盖房子,我给他出什么钱。盖了房子后原告住了几年,牛某某去世后家里孩子还小,牛某某在灵寿这有厂房,有住的地方,然后让三嫂(赵某某)和孩子们到新房临时居住。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被告占有诉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诉争房屋即北房五间、东房四间,门楼一间,猪圈一个,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牛某某。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拆除门前洗车房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牛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秘凤竹 审判员 白建刚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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