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 二被委托代理人:房利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 代表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实 2016年4月20日4时50分许,肖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化皮市场南2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牛玉龙)相撞,造成牛某某、牛玉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第130184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某,被告肖某系被告高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评定人牛某某双眼复视为交通事故X级伤残;双眼后期医疗费为6000至8000元。 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为75-90日。左肩胛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终结时间需4-6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给原告牛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另一伤者牛玉龙也已向本院起诉,该案件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交强险保险限额剩余15892元。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 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用 原告主张59716.12元 原告有挂床现象,对挂床部分医疗费不认可。 被告所述的挂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病案记载实际住院82天,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59716.1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58元/天,253天计算,即39974元。 对误工期限有异议。申请误工期鉴定。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 根据司法鉴定酌定误工期为180天,有从业资格证及上岗卡等证据,应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158元/天计算为宜,即2844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10元/天201天,即22110元。 护理人员系农民,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扣除挂床期间。 护理期酌定55日,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 91.9元标准计算,5054.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0100元 应扣除挂床期间。申请治疗终结时间鉴定 司法鉴定治疗终结时间酌定17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1700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按201天,每天30元计算,即6030元。 申请营养期鉴定 酌定营养期85天,营养费2550元 6、残疾赔偿金 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2102元, 无异议 认定22102元。 7、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 我方承担的是主要责任,10000元过高,应酌减。 考虑到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 8、施救费 500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认定500元。 9、鉴定费 原告主张1440元。 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伤残鉴定费也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440元 10、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0元。 未提供票据,不予承担 眼部治疗需到外地专业医疗机构进行,交通费用确已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 11、二次手术费费 8000元 不予认可 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2、车辆损失 24160元 认可 认定241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9023元 不应支持 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不予支持。 13、住宿费 500元 没有证据 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不予支持 总计 237932.12元 164462.6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肖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房利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4462.6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892元;其余的损失148570.62元的70%计10399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高某给付原告,两项合计119891.43元;由于被告高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当退还上述费用;为简便起见,该款在扣除被告高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21791.4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3000元。被告肖某系被告高某雇佣的司机,赔偿义务应当由雇主被告高某承担,而原告的损失已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再主张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6891.43元(已扣除应当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65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3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给付被告肖某垫付款3000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3500)。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占义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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