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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2层。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拖车救援费3600元、评估费9040元、拆解费9500元、车辆损失322000元,以上合计344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将轿车借给张瑞海使用,当日,其驾驶该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郝世威驾驶的冀E×××××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巨鹿县交警队认定,张瑞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赫世威无责任,后原告的冀A×××××车辆经公估公司鉴定,车损费用共计322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因此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55200元,不计免赔。在核实承保车辆及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322000元,提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2、评估费9040元,提供公估公司收款收据1张。3、拆解费9500元,提供石家庄市桥西区精诚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收据1张。4、施救费3600元,提供石家庄市桥西区精诚汽车维修站出具的票据1张。5、先行赔付对方车损300元,提供巨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一份。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此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1公估报告我方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违反了法定程序。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2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3、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而且拆解费应当包含于车辆损失费当中,不应另行索要。对证4施救费金额高于规定标准,且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格,对数额不予认可。对证5赔付对方车损300元,应提供第三方车损的证据,否则不认可。对证6事故责任书无异议,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应提供原件。对保险单看不清,认可陈述的保险项目和金额。庭审后,被告重新申请了车损鉴定。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19日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09114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冀A×××××轿车的车损为309375元。被告质证称,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对车辆损失按4S店配件价格的估损,原告未提交4S店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不予认可。该报告写明是2016年9月12日对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验,但公估报告上的照片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1日,前后矛盾,对公估金额不认可。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综合以上原、被告的陈述质证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告牛某某的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2016年5月23日,张瑞海驾驶原告该车辆在当日21时许,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定魏线由北向南顺向行驶的郝世威驾驶的冀E×××××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瑞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费用总计322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9月19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的车损作出报告,该车辆的车损金额为3093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车损数额,经二次鉴定,以第二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较为公平。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首先对受损车辆进行取证。现其对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受损情况的照片发生质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未提交证据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关于救援费、评估费、拆解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牛某某车损309375元、评估费9040元、拆解费9500元、救援费3600元,以上共计3314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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