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谈家浜街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剑飞,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政治部政工保障室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千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和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傅剑飞,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赵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12日确立恋爱关系。恋爱初期,双方关系甚笃,曾口头商定于2017年11月订婚。交往期间,被告提出,希望原告将其资金交给被告保管,若今后原告朋友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便可以资金均在被告处,没有资金可以出借为由拒绝。2017年8月28日,原告自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个人浦发银行账户分3笔,每笔转账各500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自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和250000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分2笔,每笔转账金额各250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420000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2017年底,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2018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之前存放于被告处的钱款共计XXXXXXX元。鉴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7年9月左右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未提及婚约,被告亦未主动要求原告将其名下资金交给被告保管。对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转账交付钱款的金额、时间,被告均无异议。但本案所涉钱款系原被告之间存有恋爱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并非被告主动索要,原告转账前亦未知会被告。2017年8月28日系中国传统七夕节,当日,原告在未提前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由于当时双方并未确立恋爱关系,故被告还曾好意提醒原告,希望原告自己保留部分钱款,不要全部赠与被告。原告主动向被告转账交付钱款,并称其转账钱款的金额为吉利数字,系其向被告表达爱意。2018年1月27日,恰逢被告生日,原告特意送花为其庆祝。2018年春节之际,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母亲发送红包恭贺新春,被告母亲感谢原告心意但未收款。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返还系争钱款,亦未提及系争钱款为委托被告“保管”之说。直至2018年4月2日,原告突然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将“保管”钱款返还。次日,被告收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传票后得知,原告以本案系争款项系借款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观点,但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之后,原告在上述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后更改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被告认为保管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双方未就保管有过合意。被告认为赠与的生效要件是交付,原告已经实际交付钱款,并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条件,故被告无需返还,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8月28日,原告自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个人浦发银行账户分3笔,每笔转账各500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自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和250000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自其名下账户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分2笔,每笔转账金额各250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420000元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
二、在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中,2017年8月29日,被告问“又转了35W?”,原告答“对的,准备再继续转账时,提示24小时内不能超过50万,只好明天再转了”。9月4日,被告问“老公,我银行进了42万,是你转的吗”,原告答“你还有其他人转钱给你呀”,被告称“我不知道呀,你没说啊”、“自己留一些,不要放在我这里这么多”,原告称“我问了大师,420000表示死爱你,XXXXXXX表示要死爱你”。2018年4月初,原告称“本来我想我们恋爱一场,无论多长我都珍惜这种缘分,但你都拒绝相见,事已至此,我就不想多说了”,“希望你尽早把放在你那儿保管的142万现金退还给我”,被告称“我没必要拒绝相见,我一直在出差,也告知你月中回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的XXXXXXX元系其交由被告保管之钱款,系争钱款并未通过转移占有而转移所有权;而被告则认为,系争钱款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本案系争钱款,非封金等特定物,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而丧失货币所有权的相对方,可根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行为制度等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之钱款,所有权已由占有人取得。现原告以保管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受寄人,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寄托人。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将XXXXXXX元转入被告帐户,显然在双方的关系中,原告既不是寄存人,被告也并非保管人,原被告之间并未就保管达成合意,原告对双方曾达成保管合意的观点,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就系争钱款系其出借给被告为由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亦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相左。综上,对原告以保管为由,要求被告连本带息返还XXXXXXX元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9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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