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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红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红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牛红某。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牛红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应付利息15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借款之事实有借条为证,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5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到起诉日利息金额为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写下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规定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写下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规定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兴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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