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牛红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牛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牛红彬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红彬向原告牛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牛红彬向原告牛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红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牛红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田建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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