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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代表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萌,该单位职员。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91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赵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CG01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市101省道与石凤街交叉路口和强少雷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赵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49110元(车损35110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2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责任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原告的身份证、司机张赵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证明车辆合格、司机有驾驶资格;3、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一份,证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35110元;5、公估费2000元票据一张;6、施救费12000元票据一张,显示收款方名称为李宽,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为曲阳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至6中车损数额太高、评估报告书是单方委托,应重新评估,施救费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估损金额31238元。原告对此结论认可,被告仍认为评估价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冀F×××××、冀FCG01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98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司机张赵辉驾驶原告的冀F×××××、冀FCG01挂重型半挂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的强少雷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赵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强少雷无责任”。2015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冀F×××××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351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理赔发生纠纷。本案审理中,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为31238元,因该评估原、被告双方选定评估机构并由本院委托,应认定该评估数额,对原告的单方委托评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损数额和评估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在德州市,施救费发票为曲阳县地方税务局,按照道路车辆救援服务遵循就近原则,原告出具的施救费过高,应认定施救费3000元为宜,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本院委托评估车损31238元过高,但无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故应认定原告车损为31238元。
综上所述,原告车损31238元和施救费3000元,被告应予赔付,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损31238元和施救费3000元共计34238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原告牛某某负担37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环
审判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书记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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