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二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受托人按其指示进行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委托他人拆除原告承租的房屋并将门窗、彩钢瓦等材料拉走,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牛某某的损失为19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损失,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195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37.50元,由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对受托人按其指示进行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委托他人拆除原告承租的房屋并将门窗、彩钢瓦等材料拉走,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牛某某的损失为19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损失,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195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37.50元,由被告河北霖旭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
审判长:刘硕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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