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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么永娟、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么永娟
李维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
王建章(河北霸州城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么永娟。系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维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新兴村东450米。
法定代表人钊宝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天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通天虹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么永娟为共同被告。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么永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强,被告恒通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恒通天虹公司否认授权被告么永娟向原告牛某某借款,被告么永娟亦承认其借款系个人行为,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书及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牛某某收到被告么永娟提供的被告恒通天虹公司的授权书等相关手续,并将款项汇入被告恒通天虹公司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么永娟有权代理被告恒通天虹公司借款,故被告么永娟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通天虹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么永娟向原告借款后,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应当与被告恒通天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支付借款48.25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么永娟、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48.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48.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么永娟、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恒通天虹公司否认授权被告么永娟向原告牛某某借款,被告么永娟亦承认其借款系个人行为,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书及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牛某某收到被告么永娟提供的被告恒通天虹公司的授权书等相关手续,并将款项汇入被告恒通天虹公司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么永娟有权代理被告恒通天虹公司借款,故被告么永娟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通天虹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么永娟向原告借款后,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应当与被告恒通天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支付借款48.25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么永娟、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48.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48.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么永娟、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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