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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史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元暂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17时15分许,徐德斌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19558,有指定专修险)行驶至河北省××区××路“恩来顺”门前路口处,与张其景佳士得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乘坐人张世清、乔灵娣)发生碰撞、造成张其景、张世清,乔灵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徐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景、张世清,乔灵娣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车辆冀T×××××车辆损失费10000元暂计,因双方对保险理赔的金额及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476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6910元,共计17267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牛某某的诉讼主体有异议,申请法庭核实,因为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河北华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印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该公司;2.对原告诉求的金额和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金额有异议,对该公估报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存在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4月9日华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2018年3月29日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三、车辆的行驶证、司机徐德斌的驾驶证及电子照片各一份。证明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质;证据四、2018年3月23日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2018年3月29日由冀州市春风启动搬运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金额1000元;证据六、2018年5月5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64760元;证据七、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公估费金额为691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明中说到牛某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投保人及保费缴纳是牛某某办理这两条有异议;对证据六公估报告的项目无异议,对项目金额有异议,公估报告的第4页项目清单第5个右大灯总成评估金额26920元,该配件在宝马4S店的金额为12296元,所以评估金额超过了宝马服务站的金额,我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评估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宝马服务站配件查询系统截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照片不能显示右大灯总成的来源是4S店;2.其价格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是实际的价格,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此证据是复印件,不排除虚假性;4.上面显示的经销商价格和实际价格有差距。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牛某某系冀T×××××的实际车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指定,该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具备充分依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T×××××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冀州支公司)系被告平安公司的下属办事处。2018年3月12日,华印公司与平安保险冀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为冀T×××××六座以下客车投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时止,其中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9558.4元且不计免赔。2018年3月28日17时15分许,徐德斌驾驶冀T×××××小型客车行驶至衡水市××区××路“恩来顺”门前路口处,与张其景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乘坐人张世清、乔灵娣)发生碰撞,造成张其景、张世清、乔灵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9日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德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其景无责任,张世清、乔灵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理赔金额及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是冀T×××××车辆的实际车主,有华印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华印公司为冀T×××××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保险单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根据公估报告的结论,涉案车辆损失费164760元,应由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6910元,共计791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6476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6910元,共计172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7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新同

书记员:张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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