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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朱某某等与杨志海、杨秀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张绍强
毕英利
杨志海
杨秀娟

原告牛某某,农民。
原告朱某某,农民。
原告张绍强,农民。
原告毕英利,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海,农民。
被告杨秀娟,农民。
原告牛某某、朱某某、张绍强、毕英利与被告张志海、杨秀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及被告杨志海、杨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异议,欠条是我打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被告杨秀娟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无异议,欠条上我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但我担保的是能够找到杨志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牛某某、朱某某、张绍强、毕英利一直从事建筑活动,2014年为被告杨志海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杨志海共拖欠四原告工程款58万元,被告杨志海于2014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25日还清上述工程款,被告杨秀娟为该欠款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杨志海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杨志海拖欠四原告劳务费58万元的事实清楚,四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杨志海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杨秀娟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4年3月25日-9月25日,四原告2014年8月22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杨秀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志海抗辩四原告预支过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朱某某、张绍强、毕英利劳务费58万元。
二、被告杨秀娟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杨志海、杨秀娟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杨志海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杨志海拖欠四原告劳务费58万元的事实清楚,四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杨志海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杨秀娟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4年3月25日-9月25日,四原告2014年8月22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杨秀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志海抗辩四原告预支过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朱某某、张绍强、毕英利劳务费58万元。
二、被告杨秀娟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杨志海、杨秀娟均担。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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