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张庭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为其名下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主要内容是:保险限额为62.9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指定修理厂险,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2017年6月20日16时20分许,胡月峰驾驶鲁HXXXX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495KM+550M处,与因修路堵车停着的洪新超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岱宁大队认定,胡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新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将冀BXXXXX号机动车交由其父亲使用,洪新超是原告父亲雇佣的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冀BXXXXX号机动车被拖至德州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理,花去维修费16.6万元。原告取车时才了解该事故情况,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调解内容“经调解,胡月峰一次性赔偿洪新超5万元,永无后患”不认可,交警部门在没有通知车主的情况下,作出的调解是违法的,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赔偿款。在返回唐山市的途中,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安排查勘人员查勘车辆,随后几天原告将相关理赔资料发给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全额理赔,理赔后可取得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开平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德州修理厂维修产生的车辆损失与该案涉及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事发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案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间隔34天,事发当时其未向被告及时报案,导致被告无法现场查勘定损,无法看到第一现场,原告属于非正常报案。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开票后次日原告向被告报险,可见其开票行为完全是为了向被告索要双重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与三者已协商解决,故丧失了向被告请求赔偿权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与承担全责的侵权人达成了协议,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解胡岳峰一次性赔偿洪新超5万元,永无后患,显示本案事故已经解决完毕,原告对其车损数额已经认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已经处分,上述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并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协议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受其约束,截止到目前为止,双方和解协议未被任何司法机关撤销或变更,故原告的诉请无民法上的请求权依据,法院应在程序上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不具有赔偿原告基础,无法向第三方进行追偿,侵权人全责,被告承保车辆无责,赔偿义务主体应为侵权人,且其已经赔付,若让被告承担责任,将无法行驶追偿权,无法追回垫付的赔偿款,国有资产也将面临无法追回的损失。原告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救济程序错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洪新超是其允许的驾驶人,有权处理涉案事故,并达成调解协议,自认其未收到侵权人赔偿款证明原告对调解协议数额认可,只是对侵权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若对交警队作出调解有异议,应在法定时效期内启动行政复核程序,原告若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及调解内容有异议应启动其他程序,如合同的变更之诉等。综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BXX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洪新超是原告父亲雇佣的司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4日11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11时止,投保了保险限额为62.9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车损险”)及指定修理厂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20日16时20分许,胡月峰驾驶鲁HXXXX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因修路堵车停着的洪新超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岱宁大队认定,胡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新超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经调解,胡月峰一次性赔偿洪新超5万元,永无后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BXXXXX号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经调解胡月峰一次性赔偿洪新超5万元,永无后患,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可能导致被告无法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牛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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