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霍某
山东某有限公司
霍某
某保险公司
韩凤燕
原告牛某,邱县统计局职工。系D70W07小轿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系鲁MLF901号小轿车驾驶人。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培星(董事长),住址邹平县韩店镇星宇路东首。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苑丽华,住址山东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
委托代理人韩凤燕。
原告牛某诉被告霍某、山东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霍某、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霍某驾驶山东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帕萨特小型轿车,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才驾驶的鲁M×××××帕萨特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补足。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数额,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原告的损失评估为37068元,三被告在庭审中对评估的该数额认为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824元,有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施救费3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28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陪母亲去北京看病的交通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289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牛某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牛某40892元。
三、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霍某驾驶山东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帕萨特小型轿车,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才驾驶的鲁M×××××帕萨特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补足。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数额,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原告的损失评估为37068元,三被告在庭审中对评估的该数额认为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824元,有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施救费3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28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陪母亲去北京看病的交通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289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牛某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牛某40892元。
三、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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